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720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鑫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路00號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 院)虎尾院區急診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長歌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1 月8 日就102 年度偵字第5708號案件訊問程序中 ,勘驗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錄影畫面時,告訴人始 知被告在該急診室內,公然指稱告訴人「不要臉」等言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爰依法提起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 頁)。本院勘驗102 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內被告提出之102 年8 月7 日於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之光碟,被告確 實有對告訴人稱:「妳是她媽媽?你不要臉」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雖辯稱 其是向告訴人稱:「妳是她媽媽?你不要」,然與本院勘驗 之內容不符。又光碟錄影畫面中被告向告訴人稱:「妳是她 媽媽?妳不要臉」之後,告訴人隨即手指被告反擊稱:「我 跟你講,你領她(按:指李如音,係告訴人之姐姐,被告之 妻)的錢,你領她的殘障津貼,你沒有帶她去復健,你謀財 害命」等語(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虎 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 上開爭吵過程,2 人之距離不到1 公尺,此有光碟翻拍畫面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當面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稱「妳是她媽媽?妳不要臉」之言詞,必然 為告訴人所當場聽聞,告訴人稱於103 年1 月8 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錄 影畫面時,始知被告在該急診室內公然指稱告訴人「不要臉 」云云,本院難以採信。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始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狀可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 點距102 年8 月7 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5309號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