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42號
ULDM,103,撤緩,4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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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
執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 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應支付8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僅於103 年3 月24 日支付10萬元,至於103 年6 月應支付部分,經被害人發函 催繳,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 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 103 年2 月13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該案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僅於103 年3 月24日支付10萬元,103 年6 月份應支付部分,於103 年7 月23日被害人陳報之日仍 未繳納為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然受刑人已於 103 年7 月30日支付10萬元乙情,為受刑人供陳在卷,並有 繳款證明單、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其 並陳稱係因103 年兩期支付期間過近,籌錢較有困難,但下 一期距離半年,比較有辦法籌到等語,另參被告於101 年及 102 年間無所得或存款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附卷足憑,可見受刑人重視此一分期給付義務,已盡力支付 ,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衡情不能因 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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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