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速偵字
第1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鎔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0 段「叭叭叭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 士忌1 杯,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 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公司宿舍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 時47分,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 西路2 段「魔力網網咖」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 年8 月27日,KA N000000 )。
三、核被告張秀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偵字第45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已屬第3 度再犯相同 案件,被告並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本 於公共危險罪係保護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被告本件 犯行自不適宜再度輕縱。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以上,對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應已 發生相當之影響,被告於此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
對於交通安全有重大之潛在威脅,對於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 全亦有一定之危害,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之損傷,否則被告所需面對之刑事及相關賠償責任, 恐非其所能承擔。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害性相對較 低,又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引發交通事故;被 告已離婚,現與重度殘障之母親同住,家庭狀況並非圓滿; 被告領有工安執照,目前於六輕擔任工安工作,收入約新臺 幣2 至3 萬元,除自己開銷外,須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經 濟負擔非輕;甫因疑似子宮外孕而不完全流產,有診斷證明 書及診斷書領據聯單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24 頁) ,生活狀況不佳;被告除公共危險外,另有過失傷害之犯罪 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