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3號
ULDM,103,交簡,6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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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
3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從龍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壕溝橋旁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1時5 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路燈電桿前為警稽查,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8 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鄉崙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 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 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誠屬不該,且被 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後被告竟再三犯本案犯行,堪認 其未能從先前之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再考量被告本案



酒醉程度不高,及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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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