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62號
ULDM,103,交易,26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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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01 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順喜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光復路與成和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成和街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文通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又洪順喜於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洪順喜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 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9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炯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20頁、第6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而被害人何文通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發生側撞,致何文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後,仍不治死亡死亡,此亦有若瑟醫院 103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存卷可參(警卷第15頁、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 44頁、第48頁至第57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駕駛人,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 創,並因而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3 年 度調偵字第20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 相同,可以採信。又本件被害人雖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因疏忽 未盡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可彌補及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當非



能僅歸責於被告,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包括保險理賠在內以新臺 幣42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即張炯何瑋展何悅慈和解,顯 見其已勇於面對過失、坦承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傷痛及損失(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但告訴人張炯及被害人何瑋展之告訴代理 人徐中山對於如何請求被告賠償及各被害人家屬應分得若干 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明確之和解方案,可供被告考慮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及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農田水利會工作,已婚,有一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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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