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義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王友義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雲林縣水林鄉○○村○○○號」,並應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上午九時到十二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鈞院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 ○街0 ○0 號7 樓,後因被告與前妻離婚,改定限制住居處 所至被告友人張為察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然今因被告之父親王丁貴開刀術後需要休養,故被 告擬搬至父親住處與父母為伴,因此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至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 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 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 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 、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 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 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
㈡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03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佐,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 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 。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後,再至原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定期報到已有所不便,爰一併變更被 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報到之派出所為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之 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