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91號
ULDM,102,易,691,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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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徐○○(綽號「○ ○」,已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下稱 「○○」)及另1 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 男於99年 3 月24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徐○○及黃志 如,並攜帶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鋼索、編號⒉所示之工具袋( 其內工具如編號⒊至⒔所示;其中編號⒎至⒓所示之工具,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編號⒕所示之工具包(其內工具如 編號⒖至⒘所示)、編號⒛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有如編號 所示之棉繩)等物,至雲林縣斗六市○道○號南向261.7 公里至262.2 公里處附近,由徐○○及「○○」攜帶上開工 具下車至該處國道旁邊坡,先打開電纜線電源開關箱後關閉 電源,搬開該處圓形人孔蓋、長方形人孔蓋各1 個,再使用 鋸子將其內鋪設之電纜線剪斷,並分別以鋼索扣住其中一端 之電纜線(電纜線自身打成1 個結後,以絕緣膠帶及本身銅 線固定)及上開車輛尾端,而由A 男發動車輛往前行進將電 纜線拉出,黃志如則先後在車上等候及下車查看把風,其等 即以此方式竊取該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 中工處)所有之銅質電纜線1 批〈規格為60平方兩芯電力纜 線,長度697 公尺、重量418 公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209,100 元〉得逞。嗣黃志如等4 人發現有巡邏警車,隨即 共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 批(其中1 部分已遭剪成1 小段、1 小段,並以絕緣膠帶捆住;另其中 1 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 小段)及工具遺留於現場;高 公局中工處委外之交控設備工程師古○○,於當日凌晨3 時 許在值班時,因發現電腦異常,顯示部分設備沒有電力,經 請求同事協助,確認該段電纜線有遭竊情形,乃報警處理並 前往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迨為警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



線、工具各1 批,並查獲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 有附表編號⒚①蘋果西打寶特瓶裝飲料,經採證該寶特瓶瓶 口斑跡,比對出與黃志如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法上禁止 「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 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 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性證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無 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2 年8 月5 日、13日警詢所述 係遭警方誘導、脅迫(本院卷第143 頁、第196 頁反面), 並辯以:警詢所述內容,是承辦警察馬○○叫伊講的,伊為 配合讓警察交差,才編出這些人的,是被誘導、脅迫所說; 第1 次製作筆錄前,說99年共有3 件案子,這1 件飲料有伊 的DNA ,先在外面跟伊講,因為是4 、5 年前之案子,伊想 不出來,伊說回去想一想;1 星期後再去製作筆錄,第2 次 製作筆錄前,警察跟伊在抽菸時,有叫伊要怎麼講,伊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第199 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如何遭警方脅迫、利誘 ,被告供稱:就是與警察馬○○在外面抽菸時,警察說案子 是伊去做的,口氣不好,但沒有說不承認要打伊,或要聲請 法院羈押伊,反正就是說要給個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 200 頁),又於經問及警方當時說有檢驗到被告DNA ,要被 告給個交代,有沒有說要對被告怎樣時,則稱:不曉得、不 知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復參以證人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聯絡被告來製作筆錄,在第1 次 做筆錄前,就是告訴被告,有比對到被告之DNA ,還有給被 告看現場照片,被告說是99年的事,已經忘記,要回去回想 ,所以請被告回去回想,約第2 次製作筆錄的時間,是被告 主動過來;有在製作筆錄前,跟被告一起抽菸聊天,但伊就 是說現有的證據就是DNA ,有做就承認,沒做就不要,這種 案子不可能是1 個人做的,如果承認希望被告可以說出共犯



資料,第1 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是說好像有做,有共犯,但 又說太久,想不起來,還要回去看家裡有什麼東西可以想起 來,第2 次製作筆錄時,被告就講出徐○○、「○○」之人 ;伊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承認,或照著伊的話說等語(本院卷 第179 至184 頁、第189 至191 頁反面),足見警方僅是提 出現場所查獲飲料檢驗出被告之DNA ,並向被告說明一般竊 取電纜線之案件不可能1 人所為,應有共犯,來質問被告是 否與共犯涉犯此案,實與所謂「脅迫」、「利誘」之不正訊 問情節有違。況且,經當庭勘驗上開2 次警詢錄音光碟之結 果,被告回答警方提問,均聲調平穩、清楚,口氣無異常, 經核筆錄內容亦與錄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或筆 錄違反被告意思而紀錄等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 其辯稱出於脅迫、利誘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偵訊時之供述,是被檢察官罵 才這樣講的,就是檢察官音量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第330 頁反面),然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到過現場,但辯稱:都坐在車上,不知道其他人要去做什麼 ,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偵卷第36、37頁),且經當 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⒈被告自錄影開始至結 束均站立於畫面左下角,神情自然而直視前方,回答問題時 口齒清晰,精神狀況無異常。⒉檢察官在訊問當中雖然偶而 有提高音量,但多在跟被告確認案情,以及確認被告的辯解 內容,即使檢察官提高音量,被告仍未承認本件犯行。」故 被告於偵訊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其自由任意性情形,自 不能認伊於偵訊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至92頁、 第3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書 證等證據,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根本沒有去過本件案發現場,說有跟徐○○、「○○」、 A 男一起去過,是亂編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係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委外之 交控設備工程師古○○,於99年3 月24日凌晨3 時許值班時 ,發現電腦異常,顯示部分設備沒有電力,經請求同事協助 ,確認○道○號南向261.7 公里至262.2 公里處附近,高公 局中工處所有之電纜線有遭竊情形,乃報警處理並前往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且警方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線1 批( 規格為60平方兩芯電力纜線,長度697 公尺、重量418 公斤 ,價格約209,100 元;其中1 部分已遭剪成1 小段,並以絕 緣膠帶捆住;另其中1 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 小段)及 工具1 批(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並查獲 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有如編號⒚①蘋果西打 寶特瓶裝飲料等情,業據證人古○○於警詢指述、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331 頁反面至第333 頁 反面)歷歷,核與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184 至185 頁反面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高公局中工處交控中心人員陳○○於 警詢陳述高公局中工處為本件遭竊電纜線之所有人(本院卷 第37頁及反面)、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頁、 第35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29張(警卷第20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之工具足 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線、工具各1 批,並查獲 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放置在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之工具袋旁,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⒚①至③所示之寶特瓶裝 飲料,其中附表編號⒚①所示蘋果西打(業經開封飲用少許 ),且經採證該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 乙節, 業據證人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證之情節綦詳(本院卷 第187 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9年5 月3 日南縣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 年5 月5 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及反面、第25 、27、31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嗣因 警方於102 年間,另偵辦竊盜案件所採證之剝線頭工具斑跡



,檢出有男性之DNA ,經比對後,發現與上開蘋果西打寶特 瓶瓶口採證之斑跡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102 年4 月3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附 卷可憑(警卷第15至17頁),且於查獲該另案涉嫌人為被告 ,並採集其唾液後,比對發現該剝線頭工具斑跡鑑驗結果與 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02 年5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 年11月29日國道警八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本案現場扣得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 口斑跡,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 被告何以會在該電纜線遭竊現場,留下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 瓶裝飲料1 瓶,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說法: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印象中伊有去做這個案 子,好像還有別人,伊是搭乘朋友的休旅車到現場,但時間 已久,還要回去想一想,跟誰一起作案的;留在現場的工具 不是伊所有,是朋友的,因為看到國道警車在巡邏,害怕就 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已從人孔蓋抽出之電纜線、已剪成1 捆 、1 捆之電纜線及工具,均未帶走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2 、3 頁),進一步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時供稱:99年3 月 24日當天,是伊與綽號「○○」之許○○、「○○」、A 男 一起去作案的;是許○○邀伊一起搭車過去,記得是A 男開 1 輛深色休旅車,徐○○、「○○」則坐車,伊上車時工具 就在車上等語歷歷(警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勘驗筆錄)。
⒉嗣於102 年9 月25日偵訊時辯稱:99年3 月24日伊沒有竊盜 電纜線,伊有去現場,但都坐在車上,連同伊一共4 人前往 ,伊只認識徐○○;是徐○○到安中路居處找伊,問伊要一 起去,本來說要去打牌,伊無聊就跟著去,後來沒去打牌, 車子往北走,知道有過嘉義,說去工作一下就回來,後來有 2 個人下車,伊跟開車的人留在車上,大約隔半小時,下車 的2 個人上車,說好像有發生事情,不曉得是不是有警察, 又說快走,之後就開車載伊返家;伊並不知道其等(指徐○ ○、「○○」、A 男)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 院卷第325 頁反面至第330 頁勘驗筆錄)。 ⒊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改辯以:不知道當初其等 (指徐○○、「○○」、A 男)要去那邊做什麼,是當時與 妻子離婚,心情不好在家喝酒,朋友徐○○邀伊的,到伊家 裡找伊,說要載伊出去兜風,伊才去的,不知道要去哪裡;



當天包括伊有4 人,伊只認識徐○○,不認識其他2 人,是 搭乘1 臺車前往,伊只知道到高速公路後,徐○○和其中1 人有下車,伊和開車的人留在車上,沒做什麼,有被開車的 人載下去交流道,過一陣子又上高速公路;伊是覺得怪怪的 ,但伊因有喝酒都昏昏沈沈的,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其等在 做什麼,也沒看到車上有放工具云云(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又稱:當時徐○○喜來家裡找伊,說沒有要做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90頁),卻於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理時稱:97年 與妻子離婚,99年出監後,沒有因為與妻子離婚之事心情不 好,因為已經是過去式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及反面)。被 告復於本院103 年2 月25日審理時辯稱:本件有去現場,但 不知道其等(指徐○○、「○○」、A 男)在偷;沒有印象 其中2 人下車時,有沒有帶工具下去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 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再於同日審理時及本院 103 年4 月9 日審理時改稱:沒有於上開時、地與徐○○、 「○○」、A 男到現場,也沒有參與把風,之前警詢所述都 是亂編的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及反面、第 196 、198 、201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3 、205 頁)。 ⒋被告上開供詞,就是否於上開時、地參與竊取電纜線1 批、 是否到過現場、何以與徐○○前往現場等節,前後說法矛盾 不一,其所辨本有可疑。
⒌再者,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 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 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 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 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 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 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 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辯以



:伊涉嫌於102 年竊盜之案子,工具也有檢驗到DNA ,但經 不起訴,這件卻這樣,說不定是伊拿去丟掉,或有人拿去那 裡放的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被告一開始並無法 指出何人可能會刻意蒐集被告飲用過之飲料,再放到該電纜 線遭竊之現場,用以栽贓被告(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嗣 又改稱當時徐○○常去伊居處,這瓶飲料可能是徐○○從伊 居處冰箱拿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已有不一 ,頗有可疑。況且,依據前揭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本件雖於99年3 月2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⒚①所示之蘋果西 打寶特瓶(業經開封飲用少許),並經採證該寶特瓶瓶口斑 跡,檢出有男性之DNA ,但並未比對出與何人之DNA-STR 型 別相符,嗣因警方於102 年間,另偵辦竊盜案件所採證之剝 線頭工具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 ,經比對後,發現與上開 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採證之斑跡DNA-STR 型別相符,再經警 方於查獲該另案涉嫌人為被告,並採集其唾液後,比對發現 該剝線頭工具斑跡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 悉該蘋果西打寶特瓶所檢出有男性之DNA ,係與被告DNA-ST R 型別相符,詳如前述,苟有人欲以將被告飲用過之飲料放 置在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方式,栽贓被告竊盜,何以前揭被 告DNA-STR 之生物跡證,會於不同時間,恰好都以「寶特瓶 瓶口」、「剝線頭工具」等不同型態,遺留在不同之竊案現 場;此外,被告僅稱徐○○喜為其打牌認識之友人,並未說 明與徐○○有何仇恨、素怨,導致徐○○喜要刻意將被告喝 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帶到現場(本院卷第90頁、第201 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所為「有人栽贓」之抗辯, 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自難採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就本件竊嫌竊盜電纜線犯案之情節,證人古○○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大概從90年擔任高公局中工處交控中心委外公司之 維修工程師,本件○道○號南向261.7 公里至262.2 公里處 附近遭竊之電纜線,無法1 人獨立完成,因電纜線每公尺 0.6 公斤重,除非用車直接拉,不然要有2 人以上,但使用 車子速度快很多;依據現場蒐證照片編號9 (警卷第24頁) 所示,有電纜線被打1 個結,用來將電纜線整段拉出來;現 場照片編號20(警卷第29頁),有拍到鋸子,研判是用鋸子 剪斷電纜線,以及將現場所留電纜線剪成1 小段、1 小段( 警卷第25頁照片編號11);另外,是要先將編號7 、8 (警



卷第23頁)所示電源開關箱內之電源關閉,不然剪斷電纜線 時會被電到,一旦電源被關閉,監控中心就會顯示哪處的電 源開關箱發生異常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反面、第332 頁反 面至第335 頁),核與證人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 是先從這1 端(○道○號南向261.7 公里處附近)及另1 端 (○道○號南向262.2 公里處附近)之人孔蓋洞口,剪斷電 纜線,再使用鋼索接在電纜線及車子,將車開在路肩將電纜 線拉出來;因為電纜線很粗,重量很重,一般來說,很難用 人力來出來,而且現場有扣到鋼索;另現場有被剪成1 段1 段的電纜線,也是需要用工具才能剪斷,這種比較粗的電纜 線,裡面又包有銅線,用鋼鋸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 187 頁、第18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係依據現場跡證所述 ,亦無不合乎常情之情形,堪以採信。復酌以前揭本件查獲 過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電纜線遭剪斷之2 個人孔蓋 洞口,距離達500 公尺,且遭竊電纜線共697 公尺,重量達 418 公斤,足見竊嫌應有多人分工,有人攜帶上開工具1 批 下車至該處國道旁邊坡後,先打開電纜線電源開關箱後關閉 電源,搬開該處圓形人孔蓋、長方形人孔蓋各1 個,再使用 鋸子將其內鋪設之電纜線剪斷,並分別以鋼索扣住其中1 端 之電纜線(電纜線自身打成1 個結後,以絕緣膠帶及本身銅 線固定)及上開車輛尾端,而由駕駛發動車輛往前行進將電 纜線拉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高公局中工處所有之銅質 電纜線1 批,並以鋸子將其中1 部分剪成1 小段、1 小段後 ,再以絕緣膠帶捆住,且有人在場把風,才能相互接應,避 免遭警察當場查獲甚明。
⒉觀諸本案現場遺留被告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原係與其他 2 瓶尚未開封之黑松沙士、開喜烏龍茶寶特瓶一起裝在塑膠 袋內,放置在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工具袋旁,且塑膠袋 及其內3 瓶寶特瓶,外觀乾淨,均無明顯破損,有現場蒐證 照片編號11、15、23、24(警卷第25、27、31頁)附卷可憑 ,可見並非遭人丟棄在現場後放置一段時間之物,而同是竊 嫌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工具各1 批遺留現場之物。 ⒊被告前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與徐 ○○、「○○」、A 男4 人一起搭車到達現場,徐○○、「 ○○」在高速公路下車,駕車之A 男與伊留在車上,有被開 車的人載下去交流道,過一陣子又上高速公路等語,對照證 人馬○○古○○依據現場跡證所述之竊嫌犯案情節,就「 其中有人下車後,有人發動車輛前進」、「開車之人再回到 現場」均吻合;又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看到國 道警車在巡邏,害怕就馬上離開現場;到現場約半小時,本



來下車之2 個人上車,說好像有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有警察 ,說快走等語,此亦與證人古○○所述「使用車輛拉出電纜 線比較快」,以及前揭查獲過程顯示「現場查獲電纜線1 批 ,其中1 部分已遭剪成1 小段,並以絕緣膠帶捆住;另其中 1 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 小段)及工具1 批」未及帶走 ,亦即竊嫌是倉皇逃離現場之情節相合;是以,苟非被告親 身經歷,豈能僅知悉現場扣得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斑跡, 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且本案必有共犯才能為之等 情,即平白捏造與本件竊盜電纜線犯案諸多相符之情節,並 詳述其與徐○○、「○○」、A 男等共犯分工之方式。被告 空言辯稱:根本沒到過現場,曾述有共犯及到過現場都是編 造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相互勾稽,被告當時有搭車到現場,且知悉是要去竊盜 電纜線,到場後並非僅留在車上等候,亦有下車查看把風, 才會在現場留下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並知有巡邏警車經 過,而與徐○○、「○○」、A 男一起倉皇逃離現場,將上 開扣案之電纜線、工具各1 批,以及裝在塑膠袋內之3 瓶寶 特瓶飲料遺留在現場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 「○○」、A 男所攜帶之工具中,有足以剪斷電纜線之鋸子 、鋸片(附表編號⒐⒑)、屬於堅硬材質之板手、一字起子 、鐵鑿及榔頭(附表編號⒎⒏⒒⒓),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



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 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 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徐○○、「○○」及A 男已將電纜線 拉出,並將其中1 部分剪成1 小段1 小段,再以絕緣膠帶捆 住,足認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批電 纜線之持有管領狀態,而重新建立一新的管領持有狀態,將 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雖因怕被巡邏警車發現,而 於畏罪逃離時未及將該批電纜線帶走,仍應認其等竊盜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徐○○、「○○」、A 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損失,且對社會 治安、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害人委外維 修公司之工程師已具領遭竊之電纜線,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衡以被告本件參與把風之犯罪情節,終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環保業,開剷土機維 生,月收入2 萬至4 萬元不等,離婚,家中有母親,2 名未 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之物,雖為遺留在 現場之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非其 所有(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8 頁及反面、第 323 頁),僅曾於警詢供稱是朋友的,但未指出是哪位朋友 (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是不是朋友 徐○○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98 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其他共犯「○○」、A 男所有,尚難 遽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 │單位 │備註 │
│號│ │ │ │
├─┼───────┼───┼──────────────┤
│⒈│鋼索 │1大捆 │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1至13、17│
│ │ │ │所示(警卷第25、26、28頁) │
├─┼───────┼───┼──────────────┤
│⒉│工具袋 │1只 │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1、14、20│
│ │ │ │所示(警卷第25、26、29頁) │
│ │ │ │ │
├─┼───────┼───┼──────────────┤
│⒊│棉質手套 │13只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⒋│銅線 │1捆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⒌│棉繩 │1捆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⒍│鐵製扣環 │3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⒎│板手 │2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⒏│一字起子 │1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⒐│鋸片 │5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⒑│鋸子 │1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⒒│鐵鑿 │1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⒓│榔頭 │2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⒔│噴效殺蟲劑 │1罐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
│ │ │ │ 警第29頁) │




├─┼───────┼───┼──────────────┤
│⒕│工具包 │1只 │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19所示│
│ │ │ │(警卷第25、29頁) │
├─┼───────┼───┼──────────────┤
│⒖│棉質手套 │6只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
│ │ │ │ 警第30頁) │
├─┼───────┼───┼──────────────┤
│⒗│絕緣膠帶 │21只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
│ │ │ │ 警第30頁) │
├─┼───────┼───┼──────────────┤
│⒘│電源測試筆 │2支 │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 │
│ │ │ │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
│ │ │ │ 警第30頁) │
├─┼───────┼───┼──────────────┤
│⒙│裝飲料瓶塑膠袋│1個 │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5、23所示│
│ │ │ │(警第27、31頁) │
├─┼───────┼───┼──────────────┤
│⒚│①蘋果西打(業│各1瓶 │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5、2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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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