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9號
ULDM,102,易,439,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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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雲柔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2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雲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雲柔王中緒(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以每月支付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高蔚 文(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擔任漢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高蔚文提供 身分證、印章等,以漢強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漢強公司之支票使用後,高蔚文再將支票及公司大 小章均交與柯雲柔保管。另於100 年1 月25日,由王中緒開 車搭載高蔚文出面向不知情之何國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號工廠,柯雲柔 並另行僱用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曾正義」之成年男子(下稱「曾正義」)負責訂貨。嗣分別 於:
㈠100 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曾正義」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 ○區○○里○○街000 號宏泰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佯稱:要訂購鋼管一批云云,並交付訂金6 萬元,以取信 於宏泰公司負責人黃昱中,致黃昱中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 月5 日依其指定地點,委派司機張明生將貨品運送至前開雲 林縣大埤鄉○○路00○0 號工廠處,詎黃昱中於次日欲至前 開處所收取尾款511,200 元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 經黃昱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100 年4 月29日某時,「曾正義」打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經營光幃企業社方主龍佯稱:欲訂購CO2 焊



機2 臺云云,致方主龍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 月5 日依其指 定,將貨運送至前開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號工廠,「 曾正義」則當場交付由柯雲柔所填載,發票人為漢強公司( 公司代表人為高蔚文)、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票號A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面額121,800 元之支票1 紙,佯裝用以支付貨款, 惟事後支票屆期卻未兌現,方主龍始知受騙,嗣經方主龍具 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柯雲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 頁、第2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中、方 主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雲警南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0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47-48 頁);證 人張明生黃祥益王中緒何國慶許慶堂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5 、21-27 、32-33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3-12、17-21 、28-2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 25-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3-35 、47-48 、63 -66 、68-7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53-55 、64-6 6 頁);證人陳佳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 頁、第31-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9-41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 254 頁);證人即共犯高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 卷第26-28 、5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38-41 、53-56 頁,本院卷第164-175 、222-242 頁、254 頁反面 至第25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宏泰鋼管(上昌鐵材) 有限公司100 年5 月5 日估價單1 紙、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25日府 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表1 份、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告訴人黃昱中) 、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資料查詢1 紙及通聯記錄資料1 份、「曾正義」之名片1 張、雲林縣大 埤鄉○○村○○0000號工廠之現場照片2 幀及地圖1 紙、支 票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4、37-54 、56-58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115-138 、14 9 頁及登記案卷3 宗)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高蔚文王中緒、「曾正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毀壞建築物、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素行不佳 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不思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有犯意聯絡之王 中緒組成公司,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高蔚文、「曾正義」, 再推由「曾正義」假藉買賣名目向宏泰公司負責人黃昱中光幃企業社方主龍施詐,使其等分別受有損失達511,200 元、121,800 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宏泰公司、方主龍即光幃企業社達成和解,其中宏 泰公司部分,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方主龍即光幃企 業社部分,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方主龍黃昱中 當庭表示就本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態度,有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及103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亦已付出 相當之誠意,始能獲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以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 角色及分工,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大陸從事珠寶鑑定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但 先前滑倒,生活需賴輪椅、杖,很不方便,故先回臺休養 ,如今差不多痊癒,已準備回去大陸工作,每個月都會回臺 ,除因本案外,還因為小孩,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 高中一年級之子女,因在大陸工作,故小孩託由孩子的奶奶 照顧,但需負擔孩子生活費,目前隻身一人,北京生活費很 貴,另有欠稅八十幾萬,每月要支付國稅局25,000元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其 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 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惟本件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 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併此敘明,故併訂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考量被告 年方41歲、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故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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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鋼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