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號
ULDM,102,易,3,20140925,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王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蕭敦仁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陳蕭慧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黃聰儒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6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6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6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6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1年9 月11日前之某日,取得設在其所有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1 樓及同路37之18號1 樓等處 所開設「亥○○○○○○○」(原名「龍族電子遊戲場」, 又名「酷龍電子遊藝場」、「酷龍育樂廣場」等)之經營權 ,並將登記負責人自黃文彥變更登記為其僱用之庚○○(未 據起訴),再於100 年4 月21日,變更登記為其僱用之甲○ ○;壬○○復並於91年1 月9 日後之某日,取得在其所有雲 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2 樓等處所設立之「酷龍企業社 」之經營權,並僱用庚○○為名義負責人,嗣於100 年5 月 4 日,再變更登記為其僱用之甲○○。「亥○○○○○○○ 」與「酷龍企業社」共用北港鎮○○路00○0 號2 樓之辦公 室,「酷龍企業社」之員工亦支援「亥○○○○○○○」之 營運。壬○○除為「亥○○○○○○○」及「酷龍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外,其妻子○○○亦參與管理「亥○○○○○ ○○」與「酷龍企業社」。壬○○再分別於98年7 月22日、 98年8 月13日先後僱用未○○、甲○○,在「亥○○○○○ ○○」工作。
二、壬○○、子○○○、庚○○與未○○竟共同基於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某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由壬○○提供雲林縣北港鎮○○ 路00○0 號1 樓及同路37之18號1 樓「亥○○○○○○○」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自100 年4 月21日起因庚○○離職,壬○○、 子○○○、未○○再與甲○○接續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 1 年5 月15日止,同樣由壬○○提供雲林縣北港鎮○○路00 ○0 號1 樓及同路37之18號1 樓「亥○○○○○○○」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多數 人對賭。再推由庚○○、甲○○出面先後僱用不知情之辛○ ○、午○○、申○○、戌○○等人及聘請卯○○(辛○○等 5 人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亥○○○○○○○」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及維修人員,從事兌 換代幣、開分、洗分、維修電子遊戲機具等工作。另再推由 甲○○雇用不知情之丁○○(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酷龍企業社」工作並不定時支援「 亥○○○○○○○」,為賭客兌換代幣。未○○則在「亥○ ○○○○○○」內,佯裝客人而負責與賭客將賭客洗分所得 代幣兌換為現金後,以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將代幣載運至壬○○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及96 號,與甲○○及不知情之丑○○(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會合,由甲○○及丑○○在雲林縣 北港鎮○○街00號、96號清點代幣數量,甲○○即藉以核算 「亥○○○○○○○」每日賭博所得,並製作「亥○○○○ ○○○」之每月營收報表,連同員工交班表、每班交接清冊 、業績報表及支出明細,於不詳時間送交壬○○核閱。子○ ○○則不定時到「亥○○○○○○○」巡視,除交代除未○ ○以外之員工不得以現金換回賭客之代幣外,並於2 樓煮飲 料供「亥○○○○○○○」之賭客飲用。
三、「亥○○○○○○○」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5 元兌換代幣1 個或依各個機臺之一定之比例,在該電子 遊戲機臺開分,再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



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以俗稱7PK 之「海 洋雙星」機臺為例,如押中則可獲取20分至40,000分不等之 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悉歸壬○○所有。賭客若認贏 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辛○○等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 依每個機臺之一定比例兌換代幣,將積分轉換為代幣交付賭 客,賭客再持代幣以1 個代幣兌換5 元,每兌換1,000 元扣 50元手續費之方式,向未○○將代幣兌換為現金。四、於上開期間內,癸○○(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與巳 ○○(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9 月間某2 日,由巳○○電 邀癸○○至「亥○○○○○○○」,由癸○○把玩「樸克傳 奇」機臺賭博後,再接著由巳○○請現場服務人員將贏得之 積分洗分並兌換為現金,先後各兌換得600 元、400 元。另 酉○○、巳○○、丙○○、乙○○、戊○○及己○○等人亦 於上開期間內,分別至「亥○○○○○○○」內,把玩店內 之電玩,並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酉○○、巳○○、林文澤 、乙○○、戊○○、及己○○等人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嗣警循線發現甲○○、未○○多次持兌換之代幣駕車前往壬 ○○所有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及96號之民宅內會合 ,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㈠101 年5 月15日20 時50分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至「亥○○○○○○○」搜 索,查獲賭客乙○○、戊○○與己○○與辛○○、午○○、 申○○、戌○○及卯○○等人,而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物, 並查獲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責付予 未○○);㈡同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至「酷龍 企業社」搜索,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列之物;㈢同 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10分止,至雲林縣北港鎮○○街00 號、96號搜索,而查獲甲○○、丑○○正在該處清點代幣, 並查獲甲○○用以載運賭資及代幣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人係甲○○之母,已責付予甲○○)及扣得如附 表三所列之物;㈣同年月15日21時38分起至翌(16)日凌晨 2 時0 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壬○○住處搜 索,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始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 查:
⑴本件證人酉○○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有雲林縣北港鎮戶 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0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98 頁),足認證人 酉○○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 之情況。是證人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 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按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酉○○於99年5 月 間至99年6 月30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龍族電子遊戲場內將 所贏得之代幣換回現金後,於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29日 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卷第163-170 、174 頁)。是證人酉 ○○於警詢時之指述,距離在龍族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時間 僅約2 個月,對事實之記憶猶新,且證人酉○○之警詢供述 ,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與其確認正確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察官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18 頁反面至第221 頁),且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一 問一答,酉○○精神狀況看起來良好,身體沒有受到拘束, 可以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甚至在檢察官問問題時會插話 ,也會詢問有關自身賭博罪的問題,認為可以自由應訊,思 考能力正常。」亦有勘驗結果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 7 頁),是認證人酉○○係在身體自由之情形下,基於自由 意志,確認其在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之正確性,故認酉○○於 警詢中所作之供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於偵訊中有部分未重覆,是認亦有「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酉○○於101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筆錄, 與證人酉○○先前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經本 院勘驗酉○○101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認為「㈠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㈡



勘驗內容文字如上。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語氣平和,採一 問一答的方式,酉○○可以針對問題回答,身體自由沒有受 到拘束,精神狀況看起來良好,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表示不 確定、不記得。」是認酉○○於檢察事務官前中所作之證述 ,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酉○○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證述內容與偵訊內容有部分未重覆,是認亦有「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辯護人主張證人酉○○於偵訊時係在搶奪罪之假釋期間,又 被以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衡情應不致於以否認賭博罪影響 假釋之權利,況檢察官亦表示願予不起訴處分,故證人酉○ ○才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配合作出證述,另外證人酉○○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亦是在記憶不清下所為,是否與真實 相符有疑云云,惟證人酉○○於警詢時係主動坦承因龍族電 子遊戲場賭博輸錢,才會行搶,衡情若非真實,基於人性, 證人酉○○並無於搶奪罪之外,再陷自己於賭博罪之必要, 至於證人酉○○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已在 事發後2 年,其就細節已然淡忘亦屬人之常情,是認辯護人 主張證人酉○○係因身負另2 件重罪案件,故才坦承賭博云 云,並無可採,即不妨害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供述具有 可信特別狀況之認定。
⑵本件證人丙○○於103 年2 月25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4-197 頁),且經 本院先後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7 月 14日、103 年7 月28日傳喚證人丙○○應於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7 月11日、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31日到院 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證人丙○○屆期均未到庭作證,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103 年3 月26日102 年度易字第3 號 刑事裁定、103 年5 月2 日雲院通刑元決102 易字3 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119 、156 、19 0 、212 頁,本院卷㈢第9 、136 、185 、252 頁),足認 證人丙○○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況。惟證人丙○○於10 0 年9 月、10月間,在龍族電子遊戲場內將所贏得之代幣換 回現金後,於101 年8 月22日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期間 相隔將近1 年,有證人丙○○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4223號卷第53-55 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可知,檢察事務官係以 被告身分詢問證人丙○○,且丙○○之回應常有太久忘記了 等情形(見本院卷㈣第19-28 頁),相較於101 年1 月17日



距離案發才3 至4 個月,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並具結之證述 內容而言,應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並無「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丁○○於警 詢中的陳述,就其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部分,考量丁○○於10 1 年5 月15日搜索當日即接受警詢,記憶猶新,且事出突然 ,未及與其他共犯討論案情,證詞無受污染之可能,其後其 不斷變異說詞,而與其他共犯辯解趨近一致,是認證人丁○ ○先前於警詢的陳述內容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各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11 4 頁、第117 頁反面、第132 頁),而證人巳○○、己○○ 、游佳玲、辛○○、午○○、申○○、卯○○、戌○○、癸 ○○、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壬○○、甲○○、子○○○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112-113 頁、第132 頁),且證人乙○○、戊○○、丑○ ○、辛○○、午○○、申○○、卯○○、戌○○、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並無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巳○○、癸○○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前之供述雖與審理時之證述部分不符,然因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且 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與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內容 相符,而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癸○○所為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是認其等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亦非「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認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此外上開證人均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所定「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 由拒絕陳述」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 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



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 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 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 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乙○○、戊○○、巳○ ○、己○○、游佳玲、丁○○、辛○○、午○○、申○○、 卯○○、戌○○、癸○○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雖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 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101 年1 月6 日證人巳○ ○、101 年1 月17日證人丙○○、101 年5 月15日證人酉○ ○、101 年5 月16日證人丑○○、101 年5 月16日證人丁○ ○、101 年5 月16日證人戌○○、101 年1 月5 日證人癸○ ○,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 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309 號卷㈠第140 、147 、159 、278 頁,他字第1309號卷㈡第 82、123 、133 頁)。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巳○○、丙○○、酉○○、丑○○、 丁○○、戌○○、癸○○,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辯護人主張偵查中證述未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交互詰問僅是人證調 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並非相同,故不因偵查中未經行交互詰問而認證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甲○○及壬○○之辯護人另以:101 年5 月15日搜索當日並 未查獲任何賭博相關不法事證,而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反面解釋不得逕行逮捕,故主張丁○○、



卯○○、午○○、辛○○、申○○、戌○○、乙○○、戊○ ○、己○○、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不論是否因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或第159 條之2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101 年5 月15日搜索當日,於「亥○○○○○○○」內 ,確實查獲乙○○、戊○○、己○○在把玩機臺,而據乙○ ○之證述其至「亥○○○○○○○」把玩機臺就是想要贏錢 的(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而戊○○雖稱是去消遣的,因 為賭博是指跟人對賭才叫賭博,惟亦稱在玩之前有先了解, 知道贏了可以換錢才去玩的(見本院卷㈢第155 、158 頁) ,足認現場確有賭客在把玩機臺賭博,至於乙○○、戊○○ 雖尚未持贏得之代幣或分數換取現金,然此僅是犯罪行為階 段性之問題,尤其賭博結果可能輸可能贏,亦非一定可換取 現金,是以一旦乙○○、戊○○開始把玩機臺即已構成賭博 罪之既遂,辯護人辯以現場並未查獲賭博相關不法事證,員 警當日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檢察官偵訊之程序均有 重大瑕疵,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訊據⑴被告壬○○固坦承:龍族遊戲場所在位置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1 樓及同路37之18號1 樓建物 ,酷龍企業社所在位置同路37之2 號2 樓,甲○○清點代幣 處所即雲林縣北港鎮○○街00○00號等建物,均為其所有, 從未向甲○○收取過租金或其他對價;甲○○曾拿龍族遊戲 場之每月營收報表給壬○○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辯稱:非龍族遊戲場或酷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只是 龍族遊戲場之股東,及酷龍企業社之球友,未與子○○○、 甲○○與未○○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龍族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本案 是員警鎖定要修理壬○○,完全沒有證據,均是猜測,且「 亥○○○○○○○」是有牌經營,電子遊戲機臺分別有運動 類、益智類,設計上原本就是投幣、退幣,不是為了賭博而 設計的,多數證人證稱把玩機臺只是無聊去玩,不是賭博, 也證稱店家禁止跟客人回收代幣,則客人間交易贏得之代幣 與店家沒有關係,且檢察官起訴犯罪期間為99年5 月間至 101 年5 月15日止,若被告真的在經營賭博電玩,何以只有 抓到幾個人而已,尤其這些人都有吸毒,證詞不可靠,此外 本案之扣案書證只是「亥○○○○○○○」經營的相關文書 資料,無從證明有賭博之犯罪事實,末者,公訴意旨認為每



月之犯罪所得至少達149 萬元,亦無證據,且將經營電動玩 具之營收作為犯罪所得亦有問題,尤其被告壬○○家中扣到 的八百多萬元不是在「亥○○○○○○○」扣得等語。⑵被 告甲○○固坦承:為龍族遊戲場、酷龍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龍族遊戲場之代幣、積分兌換方式為:客人以5 元兌換代 幣1 個或100 元兌換積分500 分(即兌換比例為1 比5 )。 洗分方式:依每100 分折算代幣1 個之比例兌換代幣予客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為「亥○○○○○ ○○」、「酷龍企業社」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嚴禁員 工以金錢將客人的代幣換回,客人把玩機臺後贏得之代幣只 能帶回去,下次再來玩,未○○非員工,未○○之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 ○與壬○○無賭博之犯意聯絡,且不能因為證人指控在不詳 時間到「亥○○○○○○○」把玩不詳機臺,且絕大多數是 輸的情形下,就認定證人是去賭博,且賭博罪需對向共犯, 被告甲○○並無與客人對賭之意思,營業結果之賺多賺少, 不是輸贏的結果,且客人在投幣時也是在遊樂不是賭博,客 人最後可能輸,可能贏,將贏得的代幣跟其他客人換錢也不 構成賭博,而證人丙○○已證述明確是客人間在換代幣現金 等語。⑶被告子○○○固坦承:「亥○○○○○○○」所用 中華電信ADSL網路是以其名義申辦,有部分私人文件會寄到 「亥○○○○○○○」或「酷龍企業社」,有在「酷龍企業 社」2 樓煮飲料賣給1 樓「亥○○○○○○○」之客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未參與管理到「亥○○ ○○○○○」或「酷龍企業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 ○○辯護稱:人家稱呼子○○○「老闆娘」只是一個稱呼, 若子○○○是「亥○○○○○○○」或「酷龍企業社」真正 老闆的太太,子○○○應無必要自己煮飲料,還自己搬東西 ,讓員工在一旁涼快,因此可見子○○○不是老闆娘,與「 亥○○○○○○○」或「酷龍企業社」沒有任何關聯等語。 ⑷被告未○○固坦承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常 至「亥○○○○○○○」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未任職於「亥○○○○○○○」,未曾以現金與「 亥○○○○○○○」之客人兌換代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未○○辯護稱:自扣案之班表及輪休表觀之,被告未○○並 非「亥○○○○○○○」之員工,指認被告之乙○○、戊○ ○、酉○○3 人,都曾列為被告,且酉○○還涉及搶奪,偵 查過程中檢方也不斷暗示若配合調查可以從輕處理,故認此 3 人是否出於真意指認,應予斟酌。此外,被告未○○很常 至「亥○○○○○○○」遊玩,則此3 名證人之記憶也可能



受影響等語。經查:
㈡「龍族電子遊戲場」於90年12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雲林 縣北港鎮○○路00○0 號1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彥,嗣 於91年9 月11日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再於91年11 月25日准予變更登記所在地為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 1 樓及同路37之18號1 樓,復自100 年4 月21日起,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甲○○。「酷龍企業社」於91年1 月9 日經核准 設立登記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2 樓,原登記負責 人為許特郎,其後某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再於100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甲○○,以上各情,有雲林縣政府 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龍族電 子遊戲場」及「酷龍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09 號卷㈠第8 、40-124、199-20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又「亥○○○○○○○」及「酷龍企業社」之店 外招牌名稱為「酷龍育樂廣場」,「2 樓附設撞球部」,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208 、240 頁) ,故一般稱呼「亥○○○○○○○」為「酷龍」、「酷龍遊 藝場」、「酷龍電子遊藝場」,稱「酷龍企業社」為「撞球 部」,此參卷內本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先予敘明。 ㈢未○○、甲○○先後於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7 日到職, 在「亥○○○○○○○」工作,並於98年7 月22日、98年8 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書;辛○○、申○○、戌○○,亦分別 自99年3 月25日、96年9 月30日、100 年5 月19日起受僱在 「亥○○○○○○○」工作,並在99年3 月28日、96年10月 3 日、100 年5 月25日書立員工保證書,丁○○則自100 年 9 月14日起受僱在「酷龍企業社」工作,並在100 年9 月20 日書立員工保證書,皆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278-284 頁)可稽,並有扣案員工保證書原本可佐,又10 1 年5 月15日查獲當時,辛○○、午○○、申○○、戌○○ 皆任職於「亥○○○○○○○」,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從事 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丁○○則任職於「酷龍企業 社」,並不定時支援「亥○○○○○○○」,為賭客兌換代 幣,其等應徵時分別是由庚○○或甲○○面試,卯○○則不 定時應甲○○之委託從事現場電子遊戲機臺維修等情,並經 辛○○、午○○、申○○、戌○○、丁○○、卯○○到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1-42 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9頁、第104 頁反 面至第105 頁、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第259 頁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各情,亦可認定。



㈣未○○曾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北港鎮○○街00○00號,甲○○及丑○○亦會利用車輛將代 幣載往北港鎮○○街00○00號,並在該處清點代幣數量。甲 ○○每日核算「亥○○○○○○○」之代幣數量,每月計算 營收,並製作營收報表,再不定時送交壬○○。「亥○○○ ○○○○」之把玩方式為:賭客以5 元兌換代幣1 個,或依 依各個機臺之一定之比例,在該電子遊戲機具開分,再依機 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 押注不等之分數,以俗稱7PK 之「海洋雙星」機臺為例,如 押中則可獲取20分至40,000分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押 注之分數則留在機臺內,由店家取得。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 已足,即可向辛○○等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依每個機 臺之一定比例折算代幣,將積分轉換為代幣交付賭客,上開 各情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訊時;乙○○於 本院審理時;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酉○○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 139 頁,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144 、164-165 、167 、275- 276 頁,他字第1309號卷㈡第131 頁),並為被告未○○、 甲○○、壬○○所承認,並有雲林縣督察室偵辦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241-243 頁),堪可認 定。
㈤賭客於「亥○○○○○○○」把玩機臺後,若以開分方式, 則可洗分後,以分數兌換現金,若是以投代幣方式把玩,則 可將代幣退出,再持代幣兌換現金,現場兌換現金之人有2 名男子,分早、晚班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賭客癸○○、巳○ ○、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22-124 、128-129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 院卷㈢第139-143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7-149 、151-15 3 、287-289 、291-293 頁),核與癸○○、巳○○、丙○ ○、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3 09號卷㈠第129 、137-138 、144-145 、275-277 頁),亦 與證人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字第1309號卷㈠第164-165 、167-168 頁,偵字第4223號卷 第77-78 頁),且癸○○、巳○○並因在「亥○○○○○○ ○」賭博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戊○○、丙○○ 、酉○○亦因在「亥○○○○○○○」賭博而由檢察官以職 權不起訴確定在案,分別經癸○○、巳○○到院證述明確,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本院卷㈢第31、287 頁,偵字第2692號卷第145-14 9 頁),衡諸常情,稍具社會知識及經驗,且與被告素無親



屬恩怨關係之人,縱屬至愚,亦鮮有自白自己犯罪,以達使 他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之情。況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癸○ ○、巳○○、乙○○、戊○○、丙○○、酉○○有何仇隙, 複查無證人癸○○、巳○○、乙○○、戊○○、丙○○、酉 ○○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人癸○○、巳○○、 乙○○、戊○○、丙○○、酉○○於本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癸 ○○、巳○○、乙○○、戊○○、丙○○、酉○○證稱於把 玩機臺後可換回現金等內容,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㈥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曾在「亥○○○○ ○○○」用代幣換過現金,不曾看過有人在該處換錢,雖有 問過店內員工可否換錢,但員工都說純屬娛樂,不過有看過 有客人原本有很多代幣,但過了二、三十分鐘代幣就不見了 ,但他代幣的數量是二、三十分鐘內玩不完的,有時候連人 都不見,但不知道代幣不見是不是拿去換錢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73 頁),因證人己○○並未證述見聞客人向店內員工 將代幣換回現金,而代幣數量是否能於一定時間內玩完,因 人及運氣而異,故尚無法因代幣不見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 證,惟己○○僅能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從 動搖其他證人證述曾以代幣換回現金等證述,即亦無從形成 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㈦被告未○○在「亥○○○○○○○」佯裝客人,以每1,000 元扣50元之比例,以現金與賭客兌回代幣:
⒈賭客於「亥○○○○○○○」把玩機臺後,可持分數或代幣 向店內男子兌回現金,兌換現金的人有2 、3 人,其中一人 為被告未○○,兌換時1,000 元要扣50元,未○○是店內員 工,因其於上班時間在店內走來走去,且跟店內員工互動良 好,交談甚歡,且店裡的櫃檯小姐曾指示賭客向未○○換回 現金,賭客不需與未○○講什麼話,只需要給未○○看分數 ,未○○也不會提到兌換比例,就會直接拿錢給賭客,兌換 地點在廁所或店內角落,若兌換數額較多,則會在機檯旁, 未○○會不經意、順勢地將錢交到賭客手中,未○○會拿香 菸請賭客,也會詢問賭客是否需要叫便當等情,分別經證人 即賭客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139-141 、143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 反面、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7 頁反面 、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酉○○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我所贏的分數可以換 回現金,是先請店內服務生洗分,再向店內佯裝客人之男子 換回現金,每500 元扣25元,第一次是由櫃檯小姐幫我將代



幣交給該男子換取現金,之後我就直接向該男子換,佯裝客 人之男子有2 人,其中一個是第4 張照片第2 名男子即未○ ○,未○○平常大部分時間都在看別人玩,有一次看到未○ ○將代幣拿到店外他的黑色小客車,我知道可以換回現金是 因為問過櫃檯小姐,該小姐回答說要找1 名男子兌換等語相 符(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164-165 、167-169 、277 頁, 偵字第4223號卷第77-78 頁),亦與證人巳○○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店內固定有2 個人輪班換錢,那個男生都在店裡 面等語(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138 頁),及證人丙○○於 偵訊時證稱:在「亥○○○○○○○」是向一個年輕男子退 代幣換錢,我都是先請該男子來看分數,他看完後我會把代 幣退下來,對方會把代幣收起來,然後把我贏的錢拿來給我 ,或是我去跟他拿,1,000 元要被扣50元,早、晚班的人不 同,換錢給我的男子與店裡的人都有講話,便當也是一起叫 ,一起吃等語一致(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144-145 頁), 衡情證人乙○○、戊○○、酉○○、巳○○、丙○○與被告 等人並無仇隙,證人乙○○、戊○○並到院證稱不會因為在 「亥○○○○○○○」賭博被逮捕而刻意誣陷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0 頁、第161 頁正反面),且證人彼此間亦無 利害關係,應無串證可能,惟其等先後分別證述之證言內容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