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寶玉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訴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二十一,原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俊勇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其 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 ○○里○○00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附 近之薑母鴨店載其友人,並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宜春路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 、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70公里 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其遵行方向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林定皋騎乘腳踏車,沿宜春路由西 往東方向騎進該路口,被告謝俊勇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被害人林定皋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 人林定皋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 外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急救,因傷勢過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抵達該醫 院前,已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合 併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基於被害人林定皋配偶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為下列項目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90,6 90元:
ꆼ、喪葬費用:376,650元。
ꆼ、年所得之喪失:每年1,971,404 元×10年(被告死亡時為55 歲,至65歲退休尚有10年時間)=19,714,040元。ꆼ、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完全自認。
二、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亦為自認:
ꆼ、被告謝俊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 相字第14號相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1頁、103 年度偵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ꆼ、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禎來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同上相驗卷 第11頁至第14頁、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ꆼ、證人即死者之妻林寶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參見 同上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同上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1頁)。
ꆼ、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 頁至第 4 頁、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
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及影本共3 紙(參見同 上相驗卷第18頁、第55頁、第74頁、同上偵查卷第22頁)。ꆼ、救護紀錄表影本共2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9頁、同上偵查 卷第2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因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 救過程之事實。
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可 以證明被告謝俊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 係登記其父謝禎來所有之事實。
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 頁至第26頁、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ꆼ、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各20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7頁至36頁 、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
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影本1 份(參 見同上相驗卷第40頁至第44頁)。
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8張(參同上相 驗卷第45頁至第53頁)。
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 紙(參見同 上相驗卷第54頁、第73頁)。
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參見同上相 驗卷第58頁)。
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 第63頁至第88頁)。
ꆼ、被害人林定皋相驗屍體照片共1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90頁 至第93頁)。
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被害人林定皋交通事故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照片共30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99頁 至第106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ꆼ至ꆼ為證 ,且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0-42 頁),足認原告對被 告侵權行為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害人林定皋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身 為被害人林定皋之配偶,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微,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為五專學歷,名下並無房產資料,身分為公 務員,每年固定薪資所得為817,005 元,並投資股票,有股 利收入;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以板模工為生,10 2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7,000 元,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 度,以及原告精神上遭受喪夫之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公允,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09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 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