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潘尚雯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原 告 潘吉祥
謝鈞拔
被 告 鍾河法
趙世沂
訴訟代理人 趙 航
王善玲
被 告 林玉成
方麗娜
徐秀琴
楊金昌
李坤益
許秀珠
鍾清源
鍾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此部分之訴:
一、被告鍾慶良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 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二、倘前項所示繼承人亦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
三、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 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 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 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 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甲○○及丙○○等3 人(下稱原告乙○○ 等3 人)起訴,請求就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地號土地 與其他相鄰土地為合併分割,並當庭將上開土地共有人鍾慶 良追加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鍾慶良送達住址。經查,被告 鍾慶良為明治13年1 月22日,亦即民國前32年1 月22日生之 人,且於昭和8 年7 月14日亦即民國22年7 月14日死亡,有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苗後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鍾慶良已發生繼 承事由。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鍾慶良有繼承人長男 鍾朝川(明治34年1 月3 日生,大正9 年11月22日死亡), 長女鍾月焦(明治34年4 月6 日生)、次女鍾月英(明治37 年2 月22日生,明治42年3 月5 日出養)、次男鍾朝斗(明 治43年10月25日生,明治45年5 月3 日死亡)、三女鍾月美 (明治40年3 月17日生)、四女鍾月霞(大正4 年11月10日 生)、五女鍾月珠(大正7 年2 月20日生)及三男鍾朝基( 大正9 年10月8 日生),而鍾朝川亦有繼承人即配偶鍾劉滿 妹(明治31年4 月25日生)及長女鍾潤妹(大正8 年12月13 日生,大正9 年3 月2 日死亡),可知被告鍾慶良之繼承人 亦有發生繼承事由之情事。因此,本件有命原告乙○○等3 人提出被告鍾慶良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以供送達;又若上開繼承人亦發生繼承事由,亦有命原 告乙○○等3 人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就所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應由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適當、明確聲明之必要,以為補正。三、綜上,本件被告鍾慶良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以及其繼承人是 否發生繼承事由均屬不明,應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