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曾永助
被 告 曾永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