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9號
MLDV,103,訴,379,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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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鷹栖雪  (TAKASU YUKIE)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起訴狀及委任曾琬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居國外之當事人,所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 人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委任曾琬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於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此觀諸起訴狀所載甚明,另 民事委任書,其委任日期記載為:「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見本案卷第15頁),惟查當天原告係在境外,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原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故該委任書即無從證 實確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自不能認曾琬鈴律師業經原告 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足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其情形,非不得補正,茲裁定 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起訴狀及委任曾琬鈴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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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