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9號
MLDV,103,訴,339,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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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葉承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月珠
      江燕玲
      江貞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勗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零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承煬即葉秋連、原告之妻吳樹枝吳秋瑩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江憲麟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 定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1 、江憲麟願 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 地號、地目田、面 積408 平方公尺土地(92年11月10日重測後為同鎮內島段第 1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2 、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將其靠 南側部分面積209.652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憲麟;3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如欲轉賣予第三人時,江憲麟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4 、原告如未履行第2 、3 項協議時,願賠償江憲麟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等。
二、嗣原告因年紀漸長健康欠佳,乃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葉宸宏,因無價金證明,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或贈與均 無差別,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則 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葉宸宏葉宸宏並無支付任何對 價。
三、被告等人於江憲麟死亡後,誤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 宸宏,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之義務,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請求原告賠償30 0 萬元,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7022號查



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巷00號房屋、同鎮白 沙段第455 、45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白東里 15鄰白東111 號房屋在案。
四、然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請求原告賠償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之主張有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五、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具有公示力,且原告與葉宸宏亦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 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並有系爭土地買賣金額 為494,220 元之記載,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形式上既有買賣之外觀,實質上亦有買賣之真意,其為買賣 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 達稽徵目的之手段,尚難據以確認私權之法律關係,況94年 時之贈與免稅額為100 萬元,系爭土地買賣金額僅494,220 元,可直接適用贈與,不需要用買賣,故原告主張其與葉宸 宏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即非 的論。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江憲麟有優先承買權,惟原告未通 知江憲麟即將土地出賣予葉宸宏,顯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至 明,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為由,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裁判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債務不存 在,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執



行債務存在。
二、系爭和解筆錄第三、四項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欲 轉賣予第三人時,江憲麟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如 未履行,願賠償江憲麟300 萬元等語,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88年度訴字第30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主張其繼承江憲麟之優先承買權及賠償請求權,自應 就原告有「轉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其上固記 載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葉宸宏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然按:「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 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提供予地政機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一般不動產移轉實務上所稱之 「公契」,僅係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公法上使用,尚非 土地移轉當事人間真正意思表示之私契,尚無從因該公契而 推定原告與葉宸宏間就系爭土地必然有何買賣關係。且該「 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案卷第28頁)所 載買賣價款金額為494,220 元,係按系爭土地94年間每平方 公尺1,200 元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更可見該公契及買賣價 款應非真實,尚難據此推定原告與葉宸宏間就系爭土地必然 有何買賣關係。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具有公示力,故從形式外觀上係買賣關係無疑等語。然 由下列實務見解可知,被告無從援引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之善意信賴或公示推定:
(一)「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 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 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 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 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第三人



,始受不動產登記公示推定之保護。
(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係專為保障善意取得或受讓人而設者。(三)「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者而言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 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 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本院39年臺 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涉 善意取得人時,仍應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1/3 所有權移轉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以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為憑。按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 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 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 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並非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依前開意旨,自無適用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賴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贈與登記原 因,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事後不得主張係有償之登記原因云云,自不足取」(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 判決查無上訴案件)。




(五)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之善意取得人或受讓人,而系爭土地亦無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情形,自仍應保障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及 葉宸宏之權利,被告即無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主張善意信 賴或公示推定之餘地。
五、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葉宸宏為父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10頁)。衡諸常情,父子間之土地移轉,基 於親誼,通常為贈與而非買賣,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 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而以推定贈與為原則,認定為買賣為例外。就民事實務而 言亦復如是,益徵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並無推定為買賣之 效力。
六、末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 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 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 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 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 ,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 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 字第22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優先權之人,對於 優先權條件之成就或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江憲麟優先承買權或賠償請求權因條 件成就而發生,自應就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之停止條件 業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之「公契」即原 告與葉宸宏間用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案卷第28頁)及「買賣 」之登記,被告均無從據以主張善意信賴或公示推定,已如 前述,被告亦自承:就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買賣價款49餘萬元,無法提出現金流向證明等語(見本案卷 第54、55頁),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葉宸宏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何買賣關係,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葉宸宏間 就系爭土地係屬買賣關係,從而江憲麟就系爭和解筆錄以原 告「轉賣」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及賠償請求權 ,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未發生,執行債務 人之原告,即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 即江憲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 將該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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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