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武田
被 告 温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陸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 鄰○○○街00巷00號居處內,自為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成 立互助會(合會)。因被告需錢孔急,竟利用其主持互助會 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 互助會會員彼此間素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 競標之機會,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假冒訴外人吳乙欣名義 加入該會,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再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 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偽填其 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參與競標,開 標後即向到場之互助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而 行使之,對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標會員以最高 標息得標,復對未到場會員誆稱係由被冒標會員得標,再對 各該被冒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 當期活會會款1 萬元予被告。嗣因訴外人林晏如即林美玲、 林育瑛、林璧華即林璧霞欲於101 年5 月27日與被告核對得 標會員名單,被告恐事跡敗露,逃逸無蹤,始查悉上情。又 本互助會原告參加2 會,迄今已繳納34期會款共68萬元予被 告,且會首即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利息共11萬1,000 元,是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開聲
明欄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案 卷第5 至11頁)。復據被告於刑事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 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合會「互助 會單」(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4 至5 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 以,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互助會應給付原告79萬1,000 元 之損害賠償,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20日冒 用訴外人邱玉嬌名義;於99年5 月20日冒用訴外人徐群英名 義;於99年10月20日冒用訴外人林璧霞名義;於100 年6 月 20日冒用訴外人邱玉嬌名義;於100 年7 月20日冒用訴外人 林璧霞名義;於100 年8 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於100 年10 月20日冒用訴外人徐運琳名義;於100 年11月20日冒用訴外 人江存妹名義;於100 年12月20日冒用訴外人柯清堯名義; 於101 年2 月20日冒用訴外人潘秀梅名義標取會款,致使原 告因參加2 會,各繳交上開當月每會會款2 萬元與被告,合 計20萬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互助會,因被告冒標行 為所受每月交付當月每會會款之損害即為20萬元。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79萬1,000 元 ,除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每會會款之上開損害 外,其餘已繳納之會款,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 為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 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而不 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之。是原告就超過上開因被告 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會款外之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0萬 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 月11日送達,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6 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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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迄日期 │ 開標時間、地點 │ 每會會款 │會單所列互助會│
│號│ (民國) │ │(新臺幣)│成員(不含被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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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7月20日至101年│每月20日晚上8 時,在温黃│1萬元 │羅月英等36人次│
│A│7月20日 │雪英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 │(見他722 卷一│
│ │ │32巷10號居處 │ │第10頁),扣除│
│ │ │ │ │被告假冒吳乙欣│
│ │ │ │ │之名義入會,故│
│ │ │ │ │實際參加互助會│
│ │ │ │ │之會員為35人次│
│ │ │ │ │(不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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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有關附表一編號A互助會遭冒標情形)~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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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依時│遭冒標之│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 │間先後排列) │會員 │(新臺幣│(活會會員,│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 │ │ │) │含遭冒標之會│(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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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2月20日 │邱玉嬌(│1700元 │共計31名會員│共計31萬元 │
│ │ │實際會員│ │ │ │
│ │ │為胡文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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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5 月20日 │徐群英 │2000元 │共計26名會員│共計26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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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10月20日 │林璧霞 │2000元 │共計21名會員│共計21萬元 │
│ │ │ │ │ │ │
├──┼───────┼────┼────┼──────┼──────────┤
│四 │100年6 月20日 │邱玉嬌(│2000元 │共計13名會員│共計13萬元 │
│ │ │實際會員│ │ │ │
│ │ │為胡文馨│ │ │ │
│ │ │) │ │ │ │
├──┼───────┼────┼────┼──────┼──────────┤
│五 │100年7 月20日 │林璧霞(│1500 元 │共計12名會員│共計12萬元 │
│ │ │實際會員│ │ │ │
│ │ │為林晏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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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年8 月20日 │陳武田 │1700元 │共計11名會員│共計11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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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年10月20日 │徐運琳(│1500 元 │共計9 名會員│共計9 萬元 │
│ │ │實際會員│ │ │ │
│ │ │為胡燕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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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年11月20日 │江存妹(│1600元 │共計8 名會員│共計8 萬元 │
│ │ │實際會員│ │ │ │
│ │ │為胡燕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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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0年12月20日 │柯清堯 │1300 元 │共計7 名會員│共計7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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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年2 月20日 │潘秀梅 │不詳 │共計5 名會員│共計5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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