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號
MLDV,103,訴,160,20140916,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燕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鄭基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呂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90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