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70號
MLDV,103,補,670,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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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劉漢碧
被   告 嚴張全妹
      劉有國
      劉軒豪
      劉錦標
      林月栖
      劉欣育
      劉漢卿
      劉漢文
      劉漢朋
      邱水為
      王金春
      余振烈
      余建宏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
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備位聲明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
割方法,其訴訟標的仍同一。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0,240 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 面積  │原告應有部│價額(新臺幣,元│
│  │(苑裡鎮南山段)│現值(元│(㎡) │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521       │2,900  │445   │5410/42304│    165,034 │
├──┼────────┼────┼────┼─────┼────────┤
│2  │522       │2,900  │601.01 │35/770  │    79,224 │
├──┼────────┼────┼────┼─────┼────────┤
│3  │523       │2,900  │804   │35/770  │    105,982 │
├──┼────────┴────┴────┴─────┼────────┤
│合計│                        │    350,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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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