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吳家彬
被 告 陳乾華
苗栗農田水利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
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
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
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
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4 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520 、584 、530
、 557、 487、547 、6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1,65
0,000 +1,650,000 =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二、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