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69號
MLDV,103,補,669,201409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吳家彬
被   告 陳乾華
      苗栗農田水利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
  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
  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
  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
  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4 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第520 、584 、530
  、 557、 487、547 、6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1,65
  0,000 +1,650,000 =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二、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