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劉培楓
劉培根
劉文煒
顏劉素琴
劉育亨
劉育朋
劉育亭
劉佩芳
劉燕靜
劉明芳
劉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本源、林重喜、林楊韭菜之繼承人、王慶彰、
王寶珠、陳明聰、陳釗文、陳阿姜間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固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646 、647 、718 、
718-1 、719 、719-1 、721 、721-1 、722 、722-1地號
等10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