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王美金
被 告 百容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珉垵
被 告 朱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王美金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收狀日為準, 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3381號卷第5 頁)。而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於10 3 年6 月16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支付命令後 ,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39-41 頁,103 年度苗簡字第478 號卷第5 頁),是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535,000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5,840 元,並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51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 差額5,340 元為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 第8 號卷第8 頁)。然原告迄至同年9 月1 日止,並未繳納 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查詢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2-15 頁)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