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56號
MLDV,103,苗簡,45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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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胡燕娥
被   告 温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0巷00號居所內,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下 午8 時在其上址居所開標,會期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共37 會。被告竟利用其主持合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至現場 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合會會員彼此間素不相識及投標 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假冒「吳乙欣」名義 加入該會,並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陸續冒用如附表所示會 員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 參與競標,得標後即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 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對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標 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對未到場會員誆稱係由被冒標會員 得標,再對各該被冒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 原告誤認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 活會會款20,000元予被告。原告以訴外人徐運琳江存妹之 名義參加2 會,每月繳納活會之會款20,000元。原告共已繳 納34會會款340,000 元予被告,加計會首應給付之利息55, 500 元,總計395,500 元。詎被告自第35會標起即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會冒標之經過,及原告以徐運琳、江 存妹之名義參加2 會,每月繳納活會之會款2 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標會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刑 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並因本件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 開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視 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不法冒標行為,顯已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10次冒標行為,致使原告以徐運琳江存妹之名 義各繳交當期二會之會款20,000元予被告,共計200,000 元 元(100,000 ×2 =200,000 )。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 損害共計200,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395,500 元,惟除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 所受交付每會當月會款之200,000 元損害外,其餘已繳納之 會款或未收取之利息,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為 給付或預定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 求,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之。是原告就超過上 開因被告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會款200,000 元外之部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系爭合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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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冒標日期 │遭冒標之會員 │冒標金額 │ 受詐欺之會員 │ 會員遭詐騙之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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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8年12月20日│邱玉嬌 │1,700 元 │ 共計31名會員 │ 共計31萬元 │
│ │ │(實際會員為胡文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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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9年5 月20日│徐群英 │2,000 元 │ 共計26名會員 │ 共計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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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9年10月20日│林璧霞 │2,000 元 │ 共計21名會員 │ 共計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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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0 年6 月20日│邱玉嬌 │2,000 元 │ 共計13名會員 │ 共計13萬元 │




│ │ │(實際會員為胡文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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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0 年7 月20日│林璧霞 │1,500 元 │ 共計12名會員 │ 共計12萬元 │
│ │ │(實際會員為林晏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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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0 年8 月20日│陳武田 │1,700 元 │ 共計11名會員 │ 共計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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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0 年10月20日│徐運琳 │1,500 元 │ 共計9 名會員 │ 共計9 萬元 │
│ │ │(實際會員為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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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0 年11月20日│江存妹 │1,600 元 │ 共計8 名會員 │ 共計8 萬元 │
│ │ │(實際會員為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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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00 年12月20日│柯清堯 │1,300 元 │ 共計7 名會員 │ 共計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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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01 年2 月20日│潘秀梅 │不詳 │ 共計5 名會員 │ 共計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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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