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蕙
被 告 黃脩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ꆼ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ꆼ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該婚姻後經 認定婚姻關係不成立),致原告自認係被告之配偶。原告於 101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 0 ○00號之「遊桐花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見訴外人趙慧 如躺在床上全身赤裸並以棉被覆蓋,被告趨前制止原告而發 生拉扯,拉扯間,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方強力環抱原 告,使原告摔倒在地而壓制其行動,致原告受有頭皮瘀血( 2*1 公分)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ꆼ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ꆼ被告並無同意原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裡面,被告有權不讓原 告進入,當時並無搜索票,原告請徵信社來錄影,也是妨害 自由,原告上開行為皆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所以被告抱住原 告的行為是要制止原告打訴外人趙小姐,被告並無傷害原告 之意思,亦無將原告過肩摔,否認有造成原告傷害之行為。 ꆼ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害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故意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據101 年4 月1 日到場處理員警洪芳慶於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774 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 證述:「(你看的情形是怎麼樣?)看到的情形是趙小姐躺 在床上棉被蓋著,然後陳小姐跟她先生在拉扯,我們是過去 將她拉開」、「(你看到的過程當中,陳小姐跟黃先生兩個 之間拉扯的狀況會很激烈嗎?)吵的很激烈」等語;及被告 於該案審理中陳述:「(你剛剛有提到你在二樓的部分,你 有從背後抱住陳碧蕙?)是」、「(你是雙手合抱她的腰還 是抱住她的什麼地方?)雙手」、「(抱她身體哪個部分? )腰」、「(就是把她抱住,讓她身體緊靠在你胸膛前面? )對」等語;復參酌現場光碟確有原告表示被打並呼喊救命 ,嗣經員警上樓制止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勘驗光碟附件 附刑事一審卷可稽(分見刑事一審卷第101 頁背面、106 、 108-110 頁)。再佐以原告頭皮瘀血(2*1 公分)及左側腰 部挫傷之受傷部分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趨前制止原告、雙方 發生拉扯,嗣被告故意自後方強力環抱原告,使原告摔倒在 地而壓制其行動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以其抱住原告係要 制止原告打人,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等語抗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涉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易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更足徵被告有故意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又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ꆼ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 皮瘀血(2*1 公分)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自堪認其身體 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高中畢,目前無業,101 、102 年間之所得皆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土 地及汽車各2 筆;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8,209 元、91,733元,名下有投資8 筆, 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一審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46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