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釋迦牟尼佛寺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聰翰名下坐落苗栗縣公 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因原告當 初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劉聰翰是原告之籌備委員之一, 而依當時法令規定,購買農地需自耕農之身分,其當時恰巧 有此身分,即以其名義借名登記,資金全由原告所支出,其 全無出資。俟寺廟搭建完成後代書忘記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 ,導致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訴外人劉聰翰名下而遭被告聲請查 封執行。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鈞院103 年司執而字第63300 號(應係「103 年司 執字第3300號」之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聰翰間係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 告應就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 其與訴外人劉聰翰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難認已盡其舉證責 任,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況訴外人劉聰翰既 為登記名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原告僅有請求訴外人劉聰翰返還所有權之權利,其於 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劉聰翰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標的之 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 )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 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用訴外人劉聰翰之名義辦理登 記,其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登 記於訴外人劉聰翰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前揭主張縱然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劉聰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 名下,亦即其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聰翰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且原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758 條規定, 其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