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鄰地使用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61號
MLDV,103,苗簡,16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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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勝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輝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文傑
被   告 邱弘毅
訴訟代理人 邱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共十五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容許 原告在苗栗縣頭屋鄉○○段○○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 頁)編號 A 所示面積約53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施作房屋外牆水 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民國103 年7 月30日苗 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 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擴張請求被告容許搭設鷹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關於施工區域面積之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於坐落同段1043 、1043之1 、1043之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案,其中同段10 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 鄰地興建同段2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



○○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將完工,尚餘系 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交界處上方之房屋外牆未竣工,原告為系 爭鄰地上之建築物利用人,故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必要。又該外牆牆面長約18 公尺、高約3 公尺,共計約54平方公尺,施工之範圍甚廣, 且水泥工程需費時等待水泥凝固,再加計搭設、拆除鷹架之 工作時間,預估需15個工作天始能全部完工。詎被告拒絕原 告使用,並多次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乃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鄰地先行出售予訴外人陳羿羽、翁願淨,並與 其等協議由原告負責完成外牆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 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 口板等營造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建案之施工期間常有員工闖入被告庭院及工 具間,造成環境髒亂。又原告開挖地基時,將土石與被告之 玻璃瓶混雜,並全部載運清除,造成被告鉅額財物損失。另 原告違法侵占公有地以提升建案房屋之附加價值,且搭建之 遮雨棚係屬違建,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唆 使不明人士以暴力方式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自無權請求使用 系爭土地。縱使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施工天數應2 至3 天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鄰地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在系爭鄰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地地界近旁之房屋外牆尚未完 工,原告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 程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2頁、第17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照片2 紙(見本院 卷第16頁)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並囑託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 日 函附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原告為系爭鄰地之建築物利用人,其營造系爭房屋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 方公尺土地。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共15日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僅需要2 日施工云云。本院衡以原告須施作房屋 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而施工外牆牆面長達 18公尺,且水泥凝固、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亦屬費時等節 ,堪認原告使用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 尺土地為上開工程,以15日為合理。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施工期間造成環境髒亂及被告財物上 損害;且原告侵占公有地及搭設違建遮雨棚,故原告無權請 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房屋乃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 建築,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存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114 頁),足信系爭房屋之興建合於建築技術法規等相 關規定。又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難認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完成 ,客觀上已害及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又被告抗辯 原告施工時造成髒亂或財物損害云云,縱令屬實,核屬被告 能否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或損害賠償之另事,尚不得執為拒絕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被告以前揭置辯之詞拒絕容許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 尺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 企口板等營造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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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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