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01號
MLDV,103,苗簡,101,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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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鄧豐田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   告 鄧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合計六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鄧豐田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 項載明被告鄧豐榮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苗栗 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103 年9 月2 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時間起點為103 年2 月11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其所為乃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減縮,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300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88 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為測量後,於103 年7 月17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 )103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579 元(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上開變更 乃係現場履勘測量後所為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揆諸上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榮顯等17人所共有,詎 被告自102 年12月間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架設竹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6 平 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 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603 平方公尺,顯然無正當權源 。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雖位於通霄鎮郊區之山坡地保 育區,附近土地多為農業使用,然交通便利,鄰近高速鐵 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附近亦有烏眉國中及烏眉國小, 又有公園,生活機能完整,且自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可計算得本件被告占 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價值即為86,832元(144 元×603 平方 公尺=86,832元),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 規定,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每月579 元(86,832元×百分之八/12 月=578.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但權利濫用須 兼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等要件。本件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合法主張權利,並非專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因此不符權利濫用之要件。
2.系爭土地上房屋乃係父祖輩早年分家時即已建妥(按兩造 為同祖父之堂兄弟),並非其興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 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50,79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僅有十二分 之一,亦即4,233 平方公尺,且係於94年間始受贈系爭土 地地上權二分之一,亦即僅有12.5坪,但原告竟在系爭土 地建築有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地上權面積;而被 告於向訴外人鄧進成購入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後,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已變為六分之一,即有8,466 平方公尺之權 利,但在系爭土地並未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是其在系爭土 地空地上開闢種植作物603 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被告應有 部分面積,且未侵害原告使用範圍。原告自己在系爭土地 建屋居住,卻不准被告種植作物,實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為郊區,人煙稀少,若成 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二)系爭土地在兩造祖父時曾有分管契約,其係自祖父時耕作 迄今,共有人均無人反對,因此在使用系爭土地時,未曾 特別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與否。證人即鄰居鄭金城,以及 與兩造同祖父之堂弟鄧騰護均可為證。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鄧榮顯、鄧源盛、鄧龍護、鄧雄護、 鄧榮光、鄧榮科、鄧榮宗鄧榮欽鄧蓬春張瓊鎂、張 淑娟、張淑媛鄧淑琴鄧淑貞及鄧樹枝等17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 分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14 4 元,而被告未經徵詢其他共有人意見,即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6 平方公尺)、B (面積244 平 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03 平 方公尺,架設3 處綠色紗網圍籬,圈地耕作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且委請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以及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通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3-54 、第66 -69 頁、第77-7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78年度臺上字第335 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1 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95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土地使用耕作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且其本身應有部分亦未逾三分之二,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若被告耕作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可為其使用依據,則其占用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
3.被告雖以證人鄭金城及鄧騰護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金城到庭且調取證人鄧騰護於 他案筆錄為證。然經調取證人鄧騰護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 字第1385號毀損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其於該案調查時證稱 :其從小即與父親即訴外人鄧進成在系爭土地耕作,訴外 人鄧進成後來有以300,000 元之代價,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予被告,訴外人鄧進成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前,渠等父 子耕作之地點並無其他人使用,但不知祖父即訴外人鄧文 (已歿)是否曾於53年時,口頭將系爭土地種植水果之區 域一半分配給被告,另一半分配給訴外人鄧進成耕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足見證人鄧騰 護於該案中雖明確指出曾與訴外人鄧進成長年耕作系爭土



地特定區域,但就訴外人鄧文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 造父親乙節,顯然並無記憶。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 有分管契約存在,誠屬可疑。
4.又證人鄭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其前為兩造之鄰居 ,知悉雙方祖父時曾將土地分配給兩造父執輩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05 頁),指出訴外人鄧文曾將系爭土地分配與 兩造父親使用。然證人鄭金城僅為兩造鄰居而非親眷,是 在與兩造同輩之證人鄧騰護尚且不知訴外人鄧文生前是否 曾經將系爭土地劃分區域分配與子孫之情形下,其何以能 以外人身份而得知系爭土地曾經分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昭和15年(按即民國29年)1 月12日,由訴外人鄧文與 其兄弟姊妹等簽立之鬮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6-57 頁), 其中載明:「公議定六五五番建物敷地及連出附近山林作 三房人等均分各不得異議立批」等文字,則證人鄭金城前 開所指土地分配,究係訴外人鄧文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兩造 父親之鄰里傳聞,抑或訴外人鄧文當年與其兄弟姊妹分家 之誤植,亦屬可疑。況證人鄭金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 另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係種植地瓜與水果,但系爭土地 為兩造之私人產業,故其不瞭解各房是否有分區耕作,也 不清楚有無分管契約,更無法說明分管契約之參加者與時 間、地點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1-105 頁)。故證人鄭金 城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分配乙節,所述實難遽採。 5.再證人鄭金城於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初其開闢道路通過系 爭土地時,其曾詢問原告之母意見,原告母親回稱如果共 有人大家同意,即可開闢道路,被告亦曾表示其向訴外人 鄧進成購得應有部分,因此也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開路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是倘訴外人鄧文生前已 就系爭土地為分配,兩造及渠等父親並已達成分管之默示 合意,而將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以及鄰近道路之編 號A 部分分配與被告父子使用,則證人鄭金城於借用系爭 土地開闢道路時,除徵求使用該處之被告同意外,何須另 向原告母親探詢意見?
6.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 任何分管契約書面,而依證人鄭金城與鄧騰護所述亦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占用 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土地使用耕作,自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原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訴請其返還與全體 共有人,核屬有據。
7.被告雖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濫用置辯。惟民法



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又該法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固指出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達六分之一,而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十二分之一,地上權面積狹 小等情。然被告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雖不及被告,惟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等規定行使權利,與其他共有人無異;被告任意占有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 有權利,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第821 條規定排除侵害,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 權利濫用。況原告所請求排除侵害者,對於被告而言,損 害並非鉅大,要難謂原告所為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 不得僅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較多應有部分,即強令其他共 有人容忍其占有現狀。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洵屬無據。(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03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是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 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上 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2.土地法第97條雖以城市地方為其規範對象,而不及於本件 系爭土地。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而被告就此並未為反



對表示,且明確陳明如須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參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就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自得參考土地法相關規定 為之。
3.次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而非指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此觀之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自明。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查系爭土地附近為山坡林地、耕地及一般農村 住宅,並無工商活動,人口稀少,僅以產業道路與公路相 聯,被告係占用該地從事農耕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經本院履勘明確,復有空照圖 (參見同上卷第45頁)、前開現場照片及履勘照片在卷可 稽,而該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4 元,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足見系 爭土地附近並非繁華,被告因本件所得利益不大。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及使用地類別情狀, 以及附近交通、工商業活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容屬過高,而 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4.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每月租金總和應以217 元(計算式:144 元×603 平方公尺×百分之三/12 月=217.08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6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且自103 年2 月11日(起訴狀於103 年2 月10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17 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而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603 平方 公尺,其價額為488,430 元(810 元×603 平方公尺=488, 430 元),顯然未逾500,000 元,且本院既依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亦併 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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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