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 年度苗小字第376 號
原 告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周季芬
訴訟代理人 周漂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期間為1 年,截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電 信費新台幣(下同)21918 元(包含約定之補償金6600元) ,迄未給付,嗣威寶電信將該債權讓與原告ꆼ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15,318元自102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向威寶公司 申請使用之上述門號,被告有積欠原告電信費,原告遲至 103 年6 月18日起訴,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 積欠電信費用及威寶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內容,係由 訴外人威寶公司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並經由電信網路 傳遞聲音之服務,使被告得與各方通話,被告並需依其使用 之時數按月給付電信費。核其性質,訴外人威寶公司所提供 之電信服務即等同於商品,電信費之收取則為商品本身之代 價。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96年1 月23日起至97年1 月 22日止之全年之電信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早逾2 年之 請求權時效。揆諸上引法條,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消滅 ,被告援引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918 元 及其中新台幣15,318元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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