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354號
MLDV,103,苗小,35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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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曾湧泉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曾湧泉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文浩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4號卷第4 頁)。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 34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 份附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6頁、本院卷第5 頁),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20,000元 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 度補字第55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 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 告迄至103 年9 月9 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19 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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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