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145號
MLDV,103,苗小,145,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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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羅建興
被   告 吳東倫
法定代理人 吳依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 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同時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第 15條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 分依系爭約定第16條第3 項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至 103 年2 月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4,707元,及其中75,667元自103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⑴按系爭約定第14款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 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 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 款單。依被告消費明細可知其簽單時間為102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至同年7 月仍有還款紀錄,被告並未以系爭約定 第14款對前述消費紀錄有疑義,顯見其承認該債務。依同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對於消費明細無爭執時,推定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




⑵被告既有能力填具不實之資料,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又 申請書既是被告自己書寫,其又無法證明本公司行員欺騙 被告致其填寫申請書,且被告對於刷卡消費之事實並無爭 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否認申請書上為被告之簽名,但否認有刷卡消費,且被告 自90幾年開始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及智能狀況不同於 常人,無法判定事理。刑事詐欺案件係訴外人溫詠鈞貪圖低 收入戶的補助,知道被告於鎮公所工作,叫被告幫其這樣申 請,被告係被其所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84,707元未依約清償,並提 出被告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 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 爭約定第14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一、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 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 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 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二、持卡人未依前項 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 誤」等語。觀上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被告對於102 年 4 至5 月間刷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未於 繳款截止日即102 年5 月21日、6 月21日起算第30日即同年 6 月19日、7 月20日前,對原告就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載事項表示疑義,則依系爭約定第14條第2 項約定,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佐以被告未對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表示疑義並於同年5 月至7 月 間繳付原告8,000 元、4,007 元、3,151 元等情,被告有於 102 年4 、5 月間簽帳消費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抗辯 其並無刷卡消費云云,顯不可採。復觀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尚與他人共同填載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持他人之金 融卡盜領帳戶內款項、誘騙他人飲用摻有藥劑之牛奶等行為 ,有前案紀錄表暨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 頁)



,可認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精神狀況堪屬正常。是被告 抗辯其自90幾年開始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及智能狀況 不同於常人,無法判定事理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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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