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2號
MLDV,103,簡抗,2,2014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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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李岩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嘉田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 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 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就本院102 年 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惟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 0 號2 樓,該址1 樓係由冠承企業社所租賃,負責人為李恭 清,該棟透天厝各樓層人員之信件,一般均由郵差直接送往 1 樓。異議人就本件上訴並未委託任何人代領法院文件,更 未交付異議人之印章,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之文書 上所蓋印章絕非異議人之印章,異議人亦未親自簽名。是原 審於103 年4 月28日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 達異議人。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似嫌率斷。況且,異議人與訴外人葉步鉁間確有房屋租賃關 係存在,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迄今長達10年之久,葉步鉁並 旋於租屋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未予察明,判決異議 人敗訴,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豈有故意不繳納裁判費之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云 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之歷次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 二)、民事委任書,其住所均記載「住苗栗公館鄉○○村○ ○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25頁、第78頁、第42頁),並以 其父李恭清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記載亦同上址。故原審之 歷次開庭通知、補正裁定、再開辯論裁定及判決均向該址送 達(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第98頁、第126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76 頁),並由其父即訴訟代理人李恭清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且異議人到庭陳述時,均未對本院文書 送達之地址或李恭清無權收受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正地址, 足見本院文書送達之上述地址均屬無誤。況且異議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仍載明其住所為「住苗栗公館鄉 ○○村○○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179 頁),故原審於同 年4 月28日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5 月2 日向異議人之前揭處所送達,自無違誤。而該裁定仍由異議 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恭清收受,有卷附之前揭送達證書記載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該補充送達業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李恭清已否轉交上開裁定、何時轉交 ,均不影響該送達效力。從而,原審於同年4 月28日命異議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以異議人未繳費為由,於同 年5 月20日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裁定,暨本院103 年6 月30日 所為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駁回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抗告之裁 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稱其未親自簽名或蓋印 ,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云云,要無足取。是其指 摘本院所為裁定有所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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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