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8號
MLDV,103,監宣,6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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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勝焜 
相 對 人 張月鴦 
關 係 人 許勝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月鴦(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勝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許勝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於97年12 月25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 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 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任聲請人張勝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聲請人張勝 焜及相對人之子女許勝田張秋雄張勝洲等人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手腳僵硬,於訊問過程均



無反應,另對於聲請人之叫喚亦無回應,期間僅有眨眼之反 應;經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7 月3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過去並無精 神疾病病史,據家人描述相對人曾於90年間突然昏倒情形, 之後恢復,直至97年12月25日因腦中風之後送醫治療,之後 逐漸呈現自理能力退化、沒有語言能力、肢體僵硬、認知功 能下降等情形,需由人24小時照顧,經本院及新竹醫院藥物 及復健治療,仍然持續功能退化,目前在家中由外籍看護照 顧中;相對人於鑑定時,外觀尚整潔,目前有鼻胃管使用, 評估時意識略微模糊,對外界語言刺激缺乏反應,但會有部 分非語言反應,對痛有反應,有少量眼神接觸,但明顯較為 遲緩,目前無語言表達能力,右側肢體較為僵硬,沒有獨立 站立能力,可以有簡單非語言溝通方式,較常在家臥床,評 估時相對人會有一些點頭、搖頭,惟因無語言表達能力,思 考認知功能之檢測較難配合,但明顯自我表達能力已退化, 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目前年紀較大,日 後恢復機會低;綜上述,相對人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 年9 月17日苗醫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 相對人張月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又聲請人張勝焜為相對人之 五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 之責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 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未婚,目前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並於住家附近紡織廠工作,工作時間為輪 班制,相對人自97年間中風後臥床,相對人之子女因工作關 係,原計畫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照顧,然實際訪查,發現照 顧品質不如預期,為此聲請人乃雇請看護在家照顧,費用則 由相對人之積蓄、老農津貼及聲請人支應,為協助相對人管 理財務,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推舉相對人之次子許勝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張勝 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許勝田為相對人之次子,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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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