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45號
MLDV,103,家聲,145,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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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趙越玲
相 對 人 劉鈞宏
關 係 人 徐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徐雲珍(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鈞宏(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鈞宏前經本院 以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即其配偶趙越玲擔任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二嫂徐雲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劉鈞宏於民國95年7 月24日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 裁定1 份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惟未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 字第39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嫂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1 份 在卷足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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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