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原金
相 對 人 潘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家調字第144 號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苗栗 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