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紹春
李思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恭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在案,惟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