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號
MLDV,103,司聲,113,201409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楚鎮即鼎豐商行
相 對 人 張加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 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