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前給付勞方林世昌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 2 年6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惟 嗣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2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相對人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56,000 元,並經 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有聲請人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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