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8號
MLDV,102,訴,528,2014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秋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陳錦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丙○○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7241號卷第3 頁)。嗣於103 年5 月28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2 6,894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於同 年6 月3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78,80 4 元及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於同年6 月27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91,414 元及遲延利 息(參見同上卷第144 頁),復於同年8 月28日當庭縮減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72,4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 18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雙方同一借貸契約 ,且均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因故於94年4 月1 日離婚, 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男方(即被告) 名下於苗栗縣獅潭鄉○○段000 ○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本協議書時過戶予女方(即原告)」,並 以於同年3 月11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 月4 日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6 月29日,被告因 積欠債務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且被告家人亦要 求原告前往同住以照顧雙方子女即訴外人陳○成(89年次 ,年籍詳卷),原告因念及幼子並有挽回雙方婚姻之意, 乃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擔保被告之母即訴 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所申貸之2,000,000 元債務。被 告取得訴外人陳勤英此2,000,000 元款項後,乃為原告清 償前於96年11月13日向獅潭鄉農會所借貸之本金173,308 元(原告誤載為17,303元)及利息114 元(合計173,422 元,借款期限為98年6 月29日)。惟被告取得訴外人陳勤 英上開2,000,000 元借款後,仍未能按時還款,而遭獅潭 鄉農會催繳,且其名下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建號建物,又均已另行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銀行,無法再為借款,乃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出售,以所得款項借其周轉,並約定2 年內返還。原告不 疑有他,乃委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高金鳳得款 5,200,000 元,並將該款項指定匯入被告公館郵局帳戶供 被告使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內僅歸還上開173,422 元〔 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為200,000 元,但於103 年8 月28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中,已敘明此部分所指應為17 3,422 元,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亦於102 年12月15 日搬離被告住處,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離婚夫妻甚少願將財產移轉登記予 交由他方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除顧慮該財產可能遭任親權 監護之前配偶予以處分變賣外,亦有避免財產他落之意, 因此少有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有將財產登記予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本件兩造於94年4 月1 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 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之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兩造間有就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協議。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乃原告同意離婚條件之一,與借名登 記無關,倘系爭土地係欲贈與訴外人陳○成,原告即不可 能同意離婚。此由原告係在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



義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可得明證。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欲留 給訴外人陳○成,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其管理、使用、處分均由 原告自行擔任,而與被告無關,故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9 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乃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雖傳喚離 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亦即被告胞姐證人甲○○為證,但證 人甲○○當庭所為證言,容有虛偽偏頗,且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質問兩造是否曾經提及欲將部分財產登記予訴外人陳 ○成時,證人甲○○即答稱:「沒有」等語。可知,本件 被告抗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並非 屬實。被告就此舉證不足,所述無法採信。
3.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金鳳時,取得訴外人高 金鳳所交付之200,000 元定金,已抵充之前以訴外人陳勤 英2,000,000 元借款代原告向獅潭鄉農會清償之前開173, 422 元借款。
4.再系爭土地出售後,訴外人高金鳳將定金以外價金5,000, 000 元,分別於99年9 月15日匯款2,500,000 元,於同年 月29日匯款2,475,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苗栗公館郵局帳戶 。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取得2,500,000 元後,隨即於同日 將其中2,230,000 元轉匯至其獅潭鄉農會帳戶,清償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陳勤英所擔保之獅潭鄉農會2,006,968 元借 款本利(亦即前揭2,000,000 元借款,如此方能塗銷系爭 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高金鳳) ,以及其前於98年4 月6 日以訴外人陳勤英名義向獅潭鄉 農會借貸300,000 元之債務本利餘額217,351 元,並於同 年9 月17日將餘款270,000 元領出自用。而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取得餘款2,475,000 元後,雖隨即於同日即將該筆 款項全數匯至原告中苗郵局帳戶中,但旋以其曾向親戚借 款,欲清償親戚債務為由,向原告借用中苗郵局提款卡。 原告為挽回家庭與婚姻,乃將中苗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 領使用。被告領用原告中苗郵局內款項細目詳如103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所提出之附表(下稱附表) ,但原告就附表中,除101 年5 月9 日「現金提款」部分 外,其餘5 筆「現金提款」紀錄,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 ,故不予主張。
5.雙方並未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後,平分售地價款。 6.另訴外人陳勤英為22年2 月5 日出生之人,於98年6 月29 日向獅潭鄉農會借款2,000,000 元時,已高齡78歲,在外 無任何債務,亦無須支付大筆款項之情事,故實無借款之



必要。且依訴外人陳勤英與獅潭鄉農會98年6 月29日借據 所示,訴外人陳勤英與獅潭鄉農會係約定將借款2,000,00 0 元撥入被告於該農會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並約定由被 告自該農會另○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轉帳繳付每月 應攤還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足見訴外人陳 勤英就此筆獅潭鄉農會借款僅為貸款名義人,被告始為真 正借款人。
7.又原告乃係因被告以訴外人陳勤英年歲已大,冀能經常與 訴外人陳○成相聚,要求原告搬回同住,其並有夫妻破鏡 重圓之期待,因此同意在訴外人陳勤英與獅潭鄉農會間2, 000,000 元借貸關係中,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權。若無此等事由,原告實無 在離婚4 年後,復返還被告住處照顧已無姻親關係之訴外 人陳勤英,亦無須為訴外人陳勤英揹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人責任及提供擔保物之義務。原告既係應被告要求而同住 ,當時也未曾約定房屋租金,故無法接受被告租金抵銷之 抗辯。
8.再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為追求訴外人方春香而借款1,19 7,000 元予訴外人方春香後,訴外人方春香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告乃對訴外人方春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71號民事審理並判決判決。自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可 知,被告於95年11月間已舉債高達500 餘萬元,每月應清 償31,290元,而觀之被告所提出薪資單,被告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1,000元,根本無力清償債務。故原告在被告多次 要求出賣系爭土地並出借價金,以供其清償債務,且有意 挽回雙方婚姻之情形下,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將買 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供被告使用。本件原告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高金鳳,並約定由訴外人高金鳳 將應給付之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可知原告確實 為借款予被告,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未經原 告之手逕由買受人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代替交付。且被告 於要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借款時,曾口頭告知其尚有另外 2 筆土地,如將來出問題,尚可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補償。又原告借款予被告時,係因心疼被告積欠鉅額 債務,無力還債,且基於之前夫妻情感,因此並未要求被 告支付利息,故未曾約定利率,也沒有討論還款日期,但 事後1 年左右有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如無法還款須將上 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9.被告復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陳稱: 「買主有先給付200,000 元定金現金交給我,其餘4,795, 000 元也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其中第一筆2,500,000 元 中的2,000,000 元拿去清償獅潭鄉農會的貸款,…總共還 給獅潭鄉農會2,230,000 元,第二筆匯款共2,475,000 元 我收到之後就直接匯款給原告。我這邊只有200,000 元及 第一次匯款剩餘的270,000 元」等語,並於同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自認陳稱:「2,230,000 元是還我母親 跟原告的借款」等語,再於同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本院提示中苗郵局103 年4 月25日中苗103 字第6 號書 函,詢及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及卡片提款資 料,並訊明是否能舉證證明有為原告繳交款項之情事時, 坦承自認陳稱:「因為他有交提款卡給我。」、「我有去 領,有些是領來我自己用。」、「請鈞院判決要多少錢我 就給他,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其確實有於上開買賣契約 中收取買賣價金5,175,000 元,並將該款項部分用來清償 訴外人陳勤英之借款,部分匯入原告中苗郵局帳戶中,再 以卡片提款的方式,將原告中苗郵局帳戶現金領出供自己 使用,原告就上開被告自認之部分,自無庸舉證。 10.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可視為催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4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高金鳳當時有先交付定金即現金200,000 元予其收 受,其餘4,975,000 元也分2 次匯入其郵局,其以第1 筆 2,500,000 元中之2,000,000 元清償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 鄉農會貸款,並另代為清償原告於96年間自行向獅潭鄉農 會借貸之款項,因此合計交付獅潭鄉農會2,230,000 元。 其收受訴外人高金鳳第2 筆匯款2,475,000 元後,隨即轉 匯予原告。其手頭上僅有200,000 元及第1 筆匯款剩餘之 270,000 元。
(二)雙方離婚時訴外人陳○成過於年幼,因此將原本欲留給訴 外人陳○成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待訴外人 陳○成成年後,再移轉與訴外人陳○成,但疏未在離婚協 議書上載明,此節證人甲○○可以作證。且借名登記重在



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故系爭土地於出售時,訴外 人高金鳳乃將價金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足見被告對系爭土 地保有支配管領,雙方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原本 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低下,僅值1,000,000 元至2,000,000 元,委請仲介出售年餘未果,然其知悉家中親屬有購買意 願,因而介紹表哥向原告購地。表哥偕同表嫂即訴外人高 金鳳、兩名子女,與訴外人陳勤英、被告姊妹、被告及原 告等人當面洽談價格,但當時並未成交,事後表哥再度徵 詢,方以表嫂即訴外人高金鳳名義,以5,200,000 元之價 格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並於99年8 月29日攜帶200,000 元定金前往大湖徐天基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親自點收20 0,000 元定金後,隨即交付被告收受。原告見出售價格遠 超預期,乃同意與其平分售地價款。另當初系爭土地出賣 前有出租予他人種植草莓,原告有先向承租人收取25,000 元租金,因此訴外人高金鳳匯款時有扣除該筆款項。(三)原告原本欲承租被告三姐位於苗栗市水源里之房屋,但因 該屋有被告四姐同住,原告乃向訴外人陳勤英抱怨,因此 任其搬回被告住處同住。原告搬來時曾經口頭表示欲補貼 房屋租金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但未具體約定金額,且因 其當時並未很缺錢,故原告未為支付,其亦未加以催討。 本件主張以其對原告自98年8 月至102 年12月止,每月10 ,000元,合計4 年又5 月(總計53月)之房屋租金契約債 權530,000 元,抵銷原告本件對其所主張之債權。(四)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方春香,曾於95年11月初, 一時同情而借款300,000 元,事後訴外人方春香即偽欲與 其交往而陸續向其借款,以達賴帳之目的。
(五)98年6 月28日前,其與訴外人陳勤英欲興建房屋,但因經 費不足,故以貸款籌措經費,並由被告統一以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繳款。原告不僅知悉且同意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 農會借款2,000,000 元,亦知悉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所 得5,175,000元之用途。
(六)原告雖有於其匯款2,500,000 元至中苗郵局後,將中苗郵 局提款卡交付供其使用,但並未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原告交付提款卡時告知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因此 其加以領取供自己使用,有時亦領取為原告繳納汽車貸款 等相關款項,但無法就為原告代繳貸款等事項為舉證。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中,黑色字體且係「卡片提款」、「VS購 貨」、「跨行提款」與「提款匯兌」者,以及99年10月1 日「提款匯兌」項下237,100 元,與在101 年5 月9 日「 現金提款」之413,000 元,均為其所領取。



(七)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當初向原告洽 借系爭土地販售時,並未約定何時還款,但其曾向原告表 示如有能力,將再移轉其他土地與訴外人陳○成,惟若原 告將錢討回,其將不再移轉其他土地與訴外人陳○成等語 。但被告所稱借地係指向訴外人陳○成借用,並非向原告 借用,且更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其真意乃在將系 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陳○成而非原告。因此,本件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就借款期限與利息 計算等必要約定事項為舉證,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八)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一再 變更,且未曾說明其計算基礎。故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基 礎,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返還原告中苗郵局提款卡後交 易之123,000 元(3,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60,00 0 元+30,000 元=123,000 元)即不應納入計算,則原告 所為之請求應以101 年11月12日之帳戶內款項總額1,793, 896 元( 已扣除101 年11月12日匯入之264,520 元) ,扣 除「現金提款」313,000 元(48,000元+40,000 元+30,00 0 元+35,000 元+160,000元=313,000 元),以及被告於 99年9 月17日所匯入之250,000 元,亦即1,230,896 元( 1,793,896 元-313,000 元-250,000 元=1,230,896 元 ),而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4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 ,約定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於98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及同鄉八角林段652-11地 號土地,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對被告母親陳勤英之債權2, 000,000 元,設定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9 年8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已與獅潭鄉農會結清借款。 3.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9日,以5,200,000 元之價 格出賣與訴外人高金鳳,原告親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名確認。
4.訴外人高金鳳方面於99年8 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定金20 0,000 元予被告收受,並於99年9 月15日匯款2,500,000 元至被告公館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轉帳匯款2,230,00 0 元與獅潭鄉農會,清償訴外人陳勤英之貸款,訴外人高



金鳳方面又於同年9 月29日間,扣除原告事前向系爭土地 承租人所收受之租金25,000元後,匯款2,475,000 元至被 告公館郵局帳戶。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將2,475,000 元匯 至原告中苗郵局帳戶,並於事後通知原告。
5.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匯款250,000 元至原告中苗郵局帳戶。 6.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向獅潭鄉農會借貸250,000 元,於98 年6 月29日清償完畢;又於101 年10月11日向獅潭鄉農會 借貸300,000 元,於102 年4 月1 日清償;再於102 年8 月22日借款300,000 元。其間還款均由原告帳戶扣款。 7.被告於91年12月26日擔任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借款 3,000,000 元之保證人,該筆借款於93年6 月3 日清償完 畢,又於92年3 月26日擔任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借 款1,000,000 元之保證人,該筆借款於93年6 月3 日清償 完畢,又於98年4 月6 日擔任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 借款300,000 元之保證人,該筆借款於99年9 月15日清償 完畢,及於98年6 月29日擔任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 借款2,000,000 元之保證人,該筆借款於99年9 月15日清 償完畢,皆約定由被告於獅潭鄉農會帳戶中扣款清償。原 告則於98年6 月29日擔任訴外人陳勤英向獅潭鄉農會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
8.原告於99年9 月底迄至101 年11月11日間,將其中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於持有原告中苗郵局 提款卡期間,提領並使用附表明細黑色字體部分摘要欄記 載為「VS購貨」、「跨行提款」、「提款匯兌」等項目之 款項(包含99年10月1 日237100元「提款匯兌」),並於 101 年5 月9 日委由原告親自提領413,000 元(按即「現 金提款」)後,使用該筆413,000 元款項。 9.兩造離婚後,原告於98年8 月間返回被告住處同居,迄至 102 年12月15日始搬離,其間雙方就原告應支付多少數額 租金並未於任何約定。
10.原告中苗郵局帳戶中,於101 年11月12日匯入264,000 元 者為鑫國汽車,與被告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二)爭執事項:
1.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其真意為何? 2.原告販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金鳳後,任由訴外人高金鳳 將相關價款5,175,000 元交付與被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3,872,416 元及遲延利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其真意為何?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 ,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觀之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2 41號卷第4-5 頁),雙方於協議離婚時,以該協議書第3 條議定夫妻財產之處理,其中第1 項約定被告名下系爭土 地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移轉登記與原告,第2 項則另明訂: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男女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中並無任何原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再為移轉予訴外人陳○成或他人之記載。又兩造於 該協議書中,另以第2 條約定訴外人陳○成之監護、扶養 及探視細節,然在此一約定中,除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監 護扶養訴外人陳○成之費用,以及相關探視細節外,亦未 提及原告應於訴外人陳○成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足見 離婚協議書中並未明訂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乃係雙方離婚條件等 語,並非無據。
3.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7241號卷第6-7 頁)所示,系爭土地乃係於雙方簽訂離 婚協議書後3 日,亦即94年4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移轉原因均記載為「夫妻贈與」,核與上開離婚協議 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 ,乃係被告之贈與,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訴外人陳○成成年後將系爭土地 移轉,並傳喚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雖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但不 清楚雙方財產如何分配,也不知為何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 與原告,僅曾自父親處聽聞有部分財產要留給訴外人陳○ 成,惟被告與原告均未曾親口向其提及將分配部分財產與 訴外人陳○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見證人 甲○○僅曾自其與被告之父親口中聽聞有意使訴外人陳○ 成取得部分財產,但並未曾親自聽聞原告與被告有此協議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移轉係為贈與訴外人陳○成, 而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即乏佐證。
5.再被告固另以系爭土地出售時,訴外人高金鳳係將全數價



金匯入被告帳戶,而非交與原告等情,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保有支配管領,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然本件原告既主 張其確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再以所得價金全數借 貸與被告清償債務,則其於交易時同意買主亦即訴外人高 金鳳逕自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僅為價金交付方式之選擇 ,洵難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僅以此一事實,遽認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況若被告確因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自當取得全數價金,則又何以 在本件主動陳稱係原告在系爭土地求售多時無人應買,經 其仲介高價售出後,應允與其均分價金?又何須在收受訴 外人高金鳳價金後,旋將其中2,475,000 元轉匯入原告中 苗郵局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與原告, 乃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陳○成之借名登記,不足採 信。
(二)原告販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金鳳後,任由訴外人高金鳳 將相關價款5,175,000 元交付與被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將被告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出售,再將所 得價金借予被告使用,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雖否認上情,然其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法官:對於剛剛原告所述當初借款過程,有沒有意見 ?)當初要借這個土地來賣的時候,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 還款,但是我有說過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會在過戶其他土 地給孩子,可是如果原告把錢拿回去,我就不會再過其他 土地給孩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明確指出 其係向原告洽借系爭土地出售,並有另行移轉登記其他土 地之意,且若原告堅持取回系爭土地價金,則其即不再移 轉其他土地。核與原告當日同庭所述:「(法官:原告主 張賣地所得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與被告,則當初如何約定 ?)我們要賣土地的時候,有講好要先把獅潭鄉農會的貸



款先繳清之後才能過戶,且被告當時已經被逼到到處借錢 ,被告有開口跟我借錢,我當時想說有復合的機會,且雙 方也住在一起,孩子還小,被告母親也對我不錯,我就同 意把錢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再者,被告口頭上跟我說,他 尚有兩筆土地,沒有設定任何負擔,到時候如果出問題, 還可以把其他土地過戶給我。(法官:當初有約定利率及 還款日期?)當初沒有約定利率,好像沒有討論過還款日 期,但是我事後有跟被告催討過,大概1 年左右,我有跟 被告催討過這筆錢,如果沒有辦法還款,要過戶其他土地 給我。」等語(參見同上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事後 移轉其他土地或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之方式清償原告借款, 而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
3.又訴外人高金鳳於99年8 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定金200, 000 元予被告收受,並於99年9 月15日匯款2,500,000 元 至被告公館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9 月29日間,扣除原告 事前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所收受之租金25,000元後,匯款2, 475,000 元至被告公館郵局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與被告間既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其又以訴外人高金 鳳逕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方式為金錢交付 ,則兩造間自已合法成立5,175,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4.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就借款期間與利息利率為舉證置辯。然 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且於離婚多年後之98年6 月間即先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勤英擔保向獅潭鄉農會 借款,甚至擔任訴外人陳勤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共同承受還款之風險(被告亦同時為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復於同年8 月間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1 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 及其家族,當時顯仍保有相當情分。因此,原告主張其係 見被告債臺高築,無力清償,念及夫妻情分,並思破鏡重 圓,方為無息借款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其未約定利息 利率相質,顯然忽視借款當時兩造情誼,難認為有理由。 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雙方曾經約定2 年為清償期限,且就 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惟其當庭已更正陳明雙方並未明確約 定還款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參見同上卷第171 頁),是原告當庭就借款期間所為之 更正,既為被告自認,自屬可採。被告再以此質疑兩造間 消費借貸合意,尚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3,872,416 元及遲延利息? 1.99年9 月15日匯款2,500,000 元部分: 訴外人高金鳳於99年9 月15日匯款2,500,000 元至被告公



館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轉帳2,230,000 元至其獅 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為訴外人陳勤英清 償前於98年4 月6 日向獅潭鄉農會借貸之300,000 元剩餘 本息217,351 元(本金217,271 元+ 利息80元=217,351 元),以及於98年6 月29日所借貸之2,000,000 元剩餘本 息2,006,968 元(本金2,000,000 元+ 利息6,968 元=2, 006,96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館郵局存 摺內頁、被告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訴外人陳勤英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放款分號0004、0005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第60-62 頁)。而訴 外人高金鳳所匯入2,500,000 元餘款270,000 元,亦於同 年9 月17日經被告領出,此觀之被告上開公館郵局存摺內 頁自明。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高金鳳之買賣價 金,其中2,500,000 元業於99年9 月15日全數交付予被告 收受使用無訛。
2.99年8 月29日200,000 元定金部分: 又訴外人高金鳳於99年8 月29日簽約購入系爭土地時,當 場200,000 元定金,該定金經被告當場收受無誤,而原告 前於96年11月13日向獅潭鄉農會借款250,000 元,其本息 餘額係於98年6 月29日清償完畢等節,此均為雙方所不爭 執。是在原告自陳上開定金業於交付時抵充被告之前以訴 外人陳勤英其他借款代原告向獅潭鄉農會清償前開96年11 月13日借款本息餘額173,422 元(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放款分號0001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之情形下,則原告就此200,000 元定金 部分,對被告則即有26,578元(200,000 元-173,422 元 =26,578元)債權。
3.99年9 月29日間匯款2,475,000 元部分: ⑴查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高金鳳於99年9 月29日間匯款2,47 5,000 元至被告公館郵局帳戶中,被告旋於同日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原告中苗郵局帳戶內;原告並於99年9 月底迄至 101 年11月11日間,將其所有之中苗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與被告使用,被告於持有原告中苗郵局提款卡期間,提領 並使用附表明細黑色字體部分摘要欄記載為「VS購貨」、 「跨行提款」、「提款匯兌」等項目之款項(包含99年10 月1 日237100元「提款匯兌」),並於101 年5 月9 日委 由原告親自提領413,000 元(按即「現金提款」)後,取 得並使用該筆413,000 元款項,且在101 年11月12日匯款 264,000 元至原告中苗郵局帳戶者為鑫國汽車,與被告無



關等節,均不爭執。佐以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 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附表供其審閱後,自認上開附表 中黑色字體且摘要為「卡片提款」者,均為其所提領(參 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足認原告附表所示101 年11月 12日以後之提領紀錄,均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於持用原告 中苗郵局提款卡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即應以101 年11月12 日鑫國汽車匯款前之總額,亦即2,058,416 元,扣除非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計算。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附表,其中99年11月10日提領35,0 00元之交易紀錄,並未載明其摘要。而核之卷附原告中苗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該筆交 易紀錄摘要應為「現金提款」。是在被告除101 年5 月9 日「現金提款」413,000 元外,就附表所列其餘5 筆「現 金提款」(含上開99年11月10日者)均否認為其領用,且 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 ),原告附表所列101 年5 月9 日以外之其餘5 筆「現金 提款」紀錄,亦即99年10月8 日48,000元、同年10月20日 40,000元、同年10月27日30,000元、同年11月10日35,000 元及同年12月16日160,000 元,合計313,000 元(48,000 元+ 40,000元+ 30,000元+ 35,000元+160,000元=313,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