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琳
訴訟代理人 温朝慶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偉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曉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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