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4號
MLDV,102,苗簡,5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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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鍾淯樺
訴訟代理人 鍾林芷綸
被   告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鍾英才(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於 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向被告買受如附圖(原圖見本院卷ꆼ第150 頁,即本 院卷ꆼ第13頁圖樣之放大圖,下同)紅色所示:ꆼ被告與訴 外人劉欽崇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 00地號田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85甲地號土地),及ꆼ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盧榮儀所有坐落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田 地、面積7 平方公尺(下稱94甲地號土地)部分位置之土地 (以上85甲地號、94甲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當 時鍾英才未具自耕農身分,依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登記予鍾英才,惟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已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因係耕地地目,無法辦 理持分分割登記,但出賣人俟收受尾款時應立讓渡書交買受 人執據,俟日後法令有所變更,可為移轉登記時,雙方再共 同辦理登記……」之特約,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嗣鍾 英才復於69年12月31日與被告及盧榮儀簽訂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契約),其中第3 條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 因地目屬田受制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登記,甲方盧榮儀雖 未於69.10.27參與立約,但與盧榮宗係屬親兄弟,今盧榮儀 確認前次所立契約內容為合法真實……」,且鍾英才並已先 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計新臺幣(下同)149,072 元完畢。其後,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既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則法令已變更,被告自應 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詎鍾英才歿後,原告迭 於97年10月28日、101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履行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竟不願配合辦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即原告於97年間首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起至101 年止



之土地增值稅漲價差額計22,882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載明:「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買受人得請求強制移轉登 記外,出賣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價款,作為違約金賠償 ,不得異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298,144 元(計算式:149,072 × 2 =298,144 )。又鍾英才歿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雖尚 有訴外人鍾美慧鍾銘輝(訴外人鍾銘彥則已拋棄繼承), 然其2 人均同意由原告1 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割出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之位置、地形,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 人,並賠償原告遲延損害及違約金暨利息計321,026 元(計 算式:22,882+298,144 =321,026 )等語。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將坐落新興段1189地號(重測前:新港段 東西小段85地號)田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重 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田地,面積7 平方公尺(如 附圖紅色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 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2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並非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實則原告 於97年間首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被告已為94甲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完全同意移轉登記,惟因無法徵得85 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欽崇同意,始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嗣被告為依約履行,乃於102 年2 月間徵得劉欽崇 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前 開重測後新興段1189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由被告單獨所有 同段1189-1地號土地,再與同段107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 為同段1074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2地號土地,而同段1074-2 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係鍾英才所購得之面積56平 方公尺。又同段1074-2地號土地之形狀與附圖所示之形狀稍 有不符,係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稱若根據69年之 地界圖無法算出實際面積,須細部修正始能算出56平方公尺 之面積,乃修正為同段1074-2地號土地之形狀(見附件鑑定 圖ꆼ、ꆼ所示)。詎被告願將同段107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原告竟予拒絕,則該土地遲延移 轉登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已 載明:「本件買賣費用,除價款收據、印花由出賣人負擔外 ,其他契稅、鑑證費、登記費、增值稅及手續費等均由買受



人負擔」,故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亦無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ꆼ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鍾英才於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復於69年12月31日與被告及盧榮儀簽訂系爭 讓渡契約,且鍾英才已先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計149,072 元完畢;嗣鍾英才歿後 ,原告迭於97年10月28日、101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履行共同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鍾美慧鍾銘輝鍾銘彥已拋棄繼 承)均同意由原告1 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12月29日板院輔家堂96年度繼字第2787號函(拋 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繼承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補正事項書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0至 30頁、卷ꆼ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割出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之 位置、地形,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 ,並賠償原告遲延損害及違約金計321,026 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ꆼ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 延損害及違約金計321,026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
ꆼ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究係欲主張如附圖紅色 所示部分特定位置之土地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是主 張依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不明, 本院乃於102 年7 月9 日當庭向原告闡明確認:「(問:依 據102 年7 月3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你請求的是被 告應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你,與你 開庭時一再陳述要求被告移轉持份之法律效果不同,你到底 主張那個聲明?)」,原告則當庭表明:「我主張依據102 年7 月3 日之書狀」(見本院卷ꆼ第155 、156 頁),而依 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所提之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其 嗣於102 年10月3 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ꆼ狀所載,可知其確 認更正之訴之聲明第1 項應係如上開一、ꆼꆼ所示(見本院



卷ꆼ第148 至150 、205 、212 頁);又觀諸原告迄於103 年8 月27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復載明:就被告自行請竹南地 政事務所割出之1074-2地號土地,原告不能接受,係因1074 -2地號土地位置、形狀皆與附圖所示位置、地形不符,請法 官強制割出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地形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4 5 頁),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確實有分割出 1074-2地號土地,但這根本不是當時伊父親所買的地點跟地 形,所以伊無法接受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79 頁) ,足徵本件原告已明確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 示部分之「特定位置」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 全體繼承人,並依此為其訴之聲明無訛。是本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為審 究;至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是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特定 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疇,先 予敘明。
ꆼ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 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 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現究位在何處,兩造各執一詞,嗣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附圖所示圖樣製繪鑑定圖 ,該中心鑑定結果稱:因苗栗縣○○地○○○○○○○○○地○○○○○○區○○○○○○○○○00○○00○地號土 地範圍),且該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對重測前地籍 圖結果,二者地籍線寬度及長度有部分不符,致無法將甲區 之範圍套繪於重測前地籍圖上及辦理鑑測作業(見附件鑑定 書ꆼ1 所示),是僅依憑附圖所示之圖樣實已難鑑測其確切 位置。然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時,系爭 土地尚未辦理重測(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重測前之地籍 線為據,再比對附圖所示圖樣上之電桿相對位置與系爭土地 之位置、形狀,及兩造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大



致位置、形狀(見附件鑑定圖ꆼ、ꆼ所示),初已見原告所 指系爭土地位置、形狀,與重測前地籍線之相對位置及附圖 所示之圖樣較為相近,而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位置則較往東北 方向偏移,且形狀差異甚大。再參以上開電桿雖已於91年3 月因地下化工程而拆除,有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03 年4 月 22日苗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ꆼ第169 、170 頁),惟原告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上明 顯留有舊電桿基座(見本院卷ꆼ第210 、211 頁勘驗現場照 片),且原告復已提出其80年間拍攝之照片佐證斯時電桿確 實設在該處(見本院卷ꆼ第44頁),而被告所指之電桿相對 位置上則未見曾設置電桿之跡象(見本院卷ꆼ第213 頁勘驗 現場照片),且被告所稱:從附圖伊就可以判定電桿有移動 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73 頁),亦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足見原告所指之電桿位置應較符真實。再者,原告所指之電 桿相對位置恰位在其所指系爭土地位置西北側轉折點(見附 件鑑定圖ꆼ放大略圖ꆼ所示),而此與附圖所示圖樣上之電 桿相對位置正係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轉折點乙情,二者亦若 合符節。由此益徵,雖附圖所示圖樣現已難鑑測其確切位置 ,然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位置、形狀顯與附圖所示圖樣較為 相近,其所述當與實情較為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位置、形狀雖與附圖 所示圖樣略有不符,面積亦略有差異(見附件鑑定圖ꆼ放大 略圖ꆼ所示),惟依其所指之系爭土地現所在位置大致應係 位在重測後新興段1074地號及1074-2地號土地上(見附件鑑 定書ꆼ2 、鑑定圖ꆼ、ꆼ所示),則堪認定。
ꆼ再查重測後新興段1074地號及10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告,且均為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ꆼ第183 頁、卷ꆼ第239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56平方 公尺,顯不足0.25公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逕行分割而移 轉由原告取得一部之所有權。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4 款之規定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 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已如前述;而鍾英才 、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既均非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 該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請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而得分割之 情形,則其自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雖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坐落新港段東西小段85及94地號2



筆由出賣人(指被告)現使用之範圍等語,系爭讓渡契約書 亦載明:茲依據雙方前於69年10月27日所立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約定條件,經共同委任專人複丈實際買賣位置,得確實面 積為16.94 坪(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85地號甲及94地號甲 ,計56平方公尺)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11、15頁),然依現行法令仍不 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特定位置」土地分割 而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及違約金計321,026 元,是否有 理?
茲因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特定位置」土地,依現行法令 既尚不得分割而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及其餘 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法令已變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特定位置」單獨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並據此附帶請求被 告賠償遲未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損害及違約金計321, 026 元等情,即無所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現行法令被告尚不得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 「特定位置」土地分割而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及給付原告321,02 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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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