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徐國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黃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宇琴
被 告 劉玉麟
劉霖福
傅錦德
傅錦坤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林鳳珠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30.67平方公尺,及被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共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編號B4部分面積349.54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林鳳珠、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鳳珠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傅錦德、傅錦坤、傅錦麟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所有、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對通行範圍有所爭 執,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共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 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黃林鳳珠、劉玉麟、劉霖福為被
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林鳳珠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 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B黃色部分面積約5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被告劉玉麟、劉霖福所共有同段 119、118、11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綠色部分面 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嗣於民國103年1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傅錦德、傅錦坤、傅錦麟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如準備狀附圖所示被告黃林鳳珠所有之同 段121地號土地A紅色部分及D藍色部分,及被告傅錦麟、 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共有之同段115地號土地上E紫色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見本院卷第46-48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部分,其 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之事實,且於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得通行路線,仍法院依職權斟酌之 事項,故其主張採行種路線,尚難認係訴之變更,併予說明 。
三、被告劉玉麟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121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林鳳珠所有;同段119 、118 、 117 地號土地為被告劉玉麟、劉福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同段115 號土地,為被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 三人所共有。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毗鄰之其他土地 所包圍,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 至公路。又原告如通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2 土地以至公路, 應屬與公路聯絡之適宜方法,且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3 個方案中其中任何一方案之被告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⑵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霖福:如附圖所示方案3 之損害最小,方案2 或2-1 使用到的土地較多。
㈡被告黃林鳳珠:如附圖所示方案1 (應係「方案3 」之誤) 會將同段115 地號土地從中間切割,影響到被告傅錦德、傅 坤、傅錦麟的土地利用,而方案2-1 使用到被告黃林鳳珠的 土地太多,故認為方案2 較為妥適。
㈢被告傅錦德、傅坤、傅錦麟:顧及不要動到同段118 地號土 地上的池塘及公平起見,應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2-1。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林鳳珠 所有,同段119 、118 、117 地號土地為被告劉玉麟、劉福 霖共有;同段115 號土地為被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共 有,而其所有之同段124 、125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6、50-52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周圍地如係單一者,固 應於該單一土地內審酌上開事項;如係多數土地者,則應通 行就各該筆周圍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加以分析,以擇定對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124 、125 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21 地 號土地,同段117 、118 、119 地號土地東鄰同段121 地號 土地、南鄰同段115 地號土地,同段118 地號土地上有池塘 ,池塘旁有菜園棚架,棚架後方為陡山,沿池塘鋪設之道路 可通往同段116 地號土地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及附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108 之7 、118-119 頁)。本院審酌如 附圖所示方案三通行編號A2、A4、A6、A9、A10 部分土地之 面積合計466.37平方公尺(計算式:28.73 +108.79+10.3 0 +62.49 +56.06 =466.37),雖為3 個方案中通行使用 面積最少,然除需經過同段121 、115 地號土地外,尚需經 由同段108 、109 、103 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對外之公路,徒 增上開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限制,且該方案將從中穿越11 5 地號土地,除因使用多筆土地,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對11 5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傅錦德等損害過大,故該方案顯不 可採;另方案2-1 通行編號C2、C5、C7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
579.62平方公尺(計算式:298.97+235.81+44.84 =579. 62),僅次方案3 ,然加計因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造 成C3、C6將成為被告難以利用之畸零地面積9.62平方公尺( 計算式:3.08+6.54=9.62),其通行使用之面積為589.24 平方公尺(計算式:579.62+9.62=589.24),與方案2 通 行編號B2、B4、B5部分土地之通行面積586.75平方公尺(計 算式:230.67+349.54+6.54=586.75)相差不多,惟方案 2-1 除增加使用同段117 地號土地,導致法律關係較為複雜 外,且所規劃之路徑於經過同段118 地號土地邊界(即池塘 邊)均需做一個轉彎(即由同段121 地號土地行至118 地號 邊界時,須左轉,以避免掉落118 地號上之池塘;再行駛於 經過118 地號池塘旁邊之11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至117 地號 土地時,又須右偏進入117 地號上之路面),如此對於道路 通行亦有不便,故本院認為方案2-1 亦有所不宜。綜上,本 院認為通行方案2 所示編號B2、B4及B5部分土地,係通行同 段121 、115 地號土地之地界邊緣,並無將上開土地從中分 割或導致道路轉彎情形,亦不致使本件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過 度複雜,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七、從而,原告所有之同段124、12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黃林鳳珠所有同段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 2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30.67平方公尺,及被告傅錦麟、傅 錦德、傅錦坤共有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編號B4部分面積34 9.54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劉玉麟、劉霖福共有 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 起訴陳明其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原告於判決確定後, 依「禁反言原則」,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