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481號
TPEV,106,北補,48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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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鄭周清香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
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
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2.被告應確實繳清遷讓後續之水、電、
瓦斯、大樓管理費用……」,惟原告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第2 項「請求被告應繳清遷讓後續之水、電
、瓦斯、大樓管理費用」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及費用,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第2 項「請求被告應繳清遷讓後續之水、電、瓦斯、大
樓管理費用」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及費用,並附具相關證明
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應併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之租金24,000元部分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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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