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鍾維海
訴訟代理人 林和美
上 訴 人 鍾文定
鍾文安
鍾文進
鍾文仁
鍾志良
鍾劉秋蘭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玉蘭
被上 訴 人 簡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 年11月30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鍾維海應將坐落苗栗縣造 橋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一六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鍾文進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鍾 文安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面積一一六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㈣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鍾文定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9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鍾文仁 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 面積九八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㈥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鍾志良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3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㈦第七項關於命上訴人鍾劉秋蘭 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6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鍾志良其 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㈠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平方公 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㈡第二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一○平方公尺、A5面積一 四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八平方 公尺、A5面積一三平方公尺;㈢第五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 1 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 面積五一平方公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 、鍾文進、鍾文仁、鍾志良與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維海、鍾 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及訴外人鍾智勝、鍾智華、 鍾智琪、盧鍾玉英、陳瑞仁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 5152分之1932。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發現上訴人等 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鍾維海所有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 0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製 作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上訴人鍾文 進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3、A4、A5部分;上訴人鍾文安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0 -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A7部分;上訴 人鍾文定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8、A9部分;上訴人鍾文仁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 1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 、A11 、A12 部分;上訴人鍾志良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1-1號之建物,無 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3 、A14 、A15 部分;上訴人鍾 劉秋蘭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9 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6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16 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鍾維海應將系爭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面積116 ㎡及編號A2面積20㎡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上訴人鍾文進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10㎡、編號A4面積64㎡及編號A5面
積14㎡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⒊上訴人鍾文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 積116 ㎡及編號A7面積67㎡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⒋上訴人鍾文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111 ㎡及編號A9面積56㎡之建物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⒌上訴人鍾文 仁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 面積98㎡、編號A11 面積52㎡及編號A12 面積78㎡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上訴人鍾志良應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3 面積60㎡、編號A14 面積38㎡及編 號A15 面積24㎡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⒎上訴人鍾劉秋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6 面積5 ㎡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其等建造上開建物時因地 政事務所測量錯誤,均不知建物有逾越至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上訴人所有建物有逾越至系爭土地,自 無從於上訴人建造時即時提出異議,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 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建造上開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部分並 非各建物主結構,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並非建築用地,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取得 建造及使用執照,仍為違章建築,並無保護必要,自與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本件似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與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之附圖 一幾無差異,足見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有逾越至系爭土地上 。另竹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有些微面積差 異,請法院依職權審認被上訴人各無權占用之面積多寡,上 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界址問題,本件 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結果僅有些微差 異,足見系爭土地界址正確無誤,至上訴人所提其等建物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測量圖,均無從證明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有何違誤,不足推翻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18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 人鍾文安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0-1號建物及上訴人鍾文定所 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0號建物,同段318-1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 人鍾文仁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1號建物,同段318-3 、318- 4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鍾志良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1-1號建
物,同段1291-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鍾維海所有門牌號碼桃 仔窩10號建物,上開建物均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 經辦理保存登記;另上訴人鍾文進所有門牌號碼桃仔窩11號 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該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同意而興建。而依竹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時,本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內,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確實不知建物有越界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現卻幾乎位移至系爭土地內,然而系爭 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發生災害,如何產生位移?此應 係測量機關前後測量結果不一而有疏失所致,縱系爭建物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依鑑定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二審補充答辯略以:
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為上訴人鍾維海所有為277 建號建物 ,編號A2水泥鐵皮屋為事後增建;編號A4為上訴人鍾文進 所有磚瓦屋,A3、A5為事後增建鐵皮屋。編號A6為上訴人 鍾文安所有293 建號建物,A7為事後增建鐵皮屋。編號A9 為上訴人鍾文定所有218 建號建物,A8、A17 為事後增建 鐵皮屋。編號A10 為上訴人鍾文仁所有237 建號建物,編 號A11 所示1 樓鋼筋水泥屋、A12 鐵皮屋為事後增建。編 號A13 為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建物,編號A14 所示 1 樓水泥鐵皮屋、A15 鐵皮屋為事後增建。上訴人對於事 後增建部分越界都不爭執,但主要建物部分則有爭執,主 要建物於建造時均有經過測量,並未越界,經竹南地政事 務所鑑測結果卻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是應由國土測繪中心 再行鑑測。
⒉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竹南地政事務所幾乎一致,上訴 人無法接受此一結果。上訴人鍾文安於91年興建同段293 建號建物,曾申請鑑界,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賴雲 霖到場鑑界,現場有埋設鋼釘編號8 、9 、10等3 支,水 泥界標10支,上開8 、9 、10鋼釘界樁即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附圖二)乙1 、乙2 、乙3 ,惟乙1 、乙2 、乙3 根本未在界址線上;另同段31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318 之4 地號土地,係以上訴人鍾文人所有237 建號建物邊緣 為分割線;上訴人鍾維海所有277 建號建物,於建造前亦 有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依鑑界結果興建於1291 之1 地號土地內;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建物,於建 造前亦有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依鑑界結果興建
於318 之3 地號土地內,測量員賴雲霖並於界址線埋設編 號10鋼釘。依上開竹南地政事務所多次鑑界結果,可證上 訴人所有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物,並未逾越至系爭土地內, 故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地籍 圖原係圖解區,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數值化後之地籍圖為 鑑測基礎,可能因數值化造成系爭土地地籍線產生偏移。 ⒊縱認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二鑑測結果正確,惟上訴人興建上 開合法建物之前,均有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 依測量人員現場釘樁位置建造,足認上訴人並非故意逾越 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5152分之19 32,若系爭土地未能依法分割,被上訴人亦無從有效利用 其應有部分,而上訴人鍾維海所有建物課稅現值為493,80 0 元,其餘上訴人所有主要建物價值均遠高於所占用土地 之公告現值,甚至高於土地市價,審酌上訴人所有上開建 物經濟價值遠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件應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並聲明: 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除上訴人鍾志良、鍾劉秋蘭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152分之1932。 ⒉上訴人鍾文定所有218 建號(門牌號碼桃仔窩10號)建物 為RC構造,於83年間測量面積第一層為73.3㎡;上訴人鍾 文仁所有237 建號(門牌號碼桃仔窩11號)建物為加強磚 造,於84年間測量面積第一層為75.95 ㎡;上訴人鍾維海 所有277 建號(門牌號碼桃仔窩10號)建物為RC構造,於 90年間測量面積第一層(含平台)為120.72㎡;上訴人鍾 志良所有292 建號(門牌號碼桃仔窩11之1 號)建物為RC 構造,於94年間測量面積第一層(含平台)為64.36 方公 尺;上訴人鍾文安所有293 建號(門牌號碼桃仔窩10之1 號)建物為RC構造,於94年間測量面積第一層(含平台) 為116.95㎡。
⒊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為上訴人鍾維海所有為277 建號建 物,編號A2水泥鐵皮屋為事後增建。②編號A4為上訴人鍾 文進所有磚瓦屋,A3、A5為增建鐵皮屋。③編號A6為上訴 人鍾文安所293 建號建物,A7為事後增建鐵皮屋。④編號 A9為上訴人鍾文定所218 建號建物,A8、A17 為事後增建
鐵皮屋。⑤編號A10 為上訴人鍾文仁所有237 建號建物為 277 建號建物,編號A11 所示1 樓鋼筋水泥屋、A12 鐵皮 屋為事後增建。⑥編號A13 為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 建物,編號A14 所示1 樓水泥鐵皮屋、A15 鐵皮屋為事後 增建。
⒋除被上訴人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所有上 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㈡爭點:
⒈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31日鑑定圖即附圖二測量結果有 無錯誤?
⒉被上訴人上開建物是否故意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免與拆除上開建物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5152分 之1932,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鍾志良所有桃仔窩11-1號建物,除3 層 樓半之主建物外,尚有與之相連之1 層樓建物作為廚房,旁 邊加蓋鐵皮鋼架屋作為倉庫。上訴人鍾文仁所有之桃仔窩11 號建物為2 層樓半之主建物,後方蓋有1 層樓之水泥建物及 鋼架鐵皮屋。上訴人鍾文定所有桃仔窩10號建物為3 層樓之 建物,旁有鋼架鐵皮屋之停車間。上訴人鍾文安所有桃仔窩 10-1號建物為2 層樓,後面蓋有鋼架鐵皮棚子。上訴人鍾文 進所有桃仔窩11號建物為1 層建物,旁邊有加蓋鐵皮鋼架之 棚子。上訴人鍾維海所有桃仔窩10號建物為2 層樓半,後方 加蓋1 層水泥建物作為廚房等情,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 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就上訴人所有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部分測繪 於鑑定圖。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前,竹南地政 事務所就其施測製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其與國有土地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即附圖二,有些微差異,查國土測繪中心係 竹南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測量機關,一般民眾如對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結果不服者,則可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又國 土測繪中心係經其測量人員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 4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 及附圖二(見本院第一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故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係以精密電子儀鑑測,並參照竹南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等資料 、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檢核後鑑定,而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向來為司法實務所 採,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當可 採信;另國土測繪中心與原審所採之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測 量些微相異,然前者為後者之上級機關,且竹南地政事務所 鑑定圖未說明施測過程及依據,是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之附圖二為可取。
㈡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詳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鍾維海所有之桃仔窩10號 建物占用編號A1面積113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116 ㎡)、編號A2面積17㎡(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20㎡)之 土地;上訴人鍾文進所有之桃仔窩11號建物占用編號A3面 積8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10㎡)、編號A4面積75㎡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64㎡,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範圍尚 包括建物突出部分)、編號A5面積13㎡(竹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為14㎡)之土地;上訴人鍾文安所有之桃仔窩10-1號 建物占用編號A6面積116 ㎡、編號A7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訴人鍾文定所有之桃仔窩10號建物占用編號A8面積 111 ㎡、編號A9面積58㎡(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56㎡) 之土地;上訴人鍾文仁所有之桃仔窩11號建物占用編號A1 0 面積101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98㎡)、編號A11 面積51㎡(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52㎡)、編號A12 面積 78㎡之土地;上訴人鍾志良所有之桃仔窩11-1號建物占用 編號A13 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A14 面積38㎡、編號A15 面積24㎡之土地;上訴人鍾劉秋蘭所有之桃仔窩9 號建物 占用為0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5 ㎡)之土地(見本 院第一卷第81、82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維海 、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鍾志良所有上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鍾劉秋蘭所有桃仔窩9 號建物,經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並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就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第二卷第92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劉秋蘭所有桃仔窩9 號建物逾越至系爭
土地,即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劉秋蘭拆除附圖 一所示編號A15 面積5 ㎡,並將上開編號A15 坐落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⒈依上訴人鍾文定所有218 建號、上訴人鍾文仁所有237 建 號、上訴人鍾維海所有277 建號、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上訴人鍾文安所有293 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第193 至198 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第一卷 第38至42頁)觀之,上開建物基地之登記雖均非系爭土地 ,然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註記第3 點已載明「本建物平面 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3 頁),可知 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所載建物之平面圖、面積、位置等係依 據上述圖說轉繪而來,並非經過測量機關現場實際測量後 所得之結果;另經本院檢附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附圖二 函詢竹南地政事務所,有無派員至現場測量,該所以102 年4 月24日南所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為:「 證一至證五(即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物坐落位置均 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而成,無現場測量 建物位置」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16 、217 頁)。足見 上訴人所提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無從確認建物實際坐落位 置,是上開建物基地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仍應另經測量 人員實地測量,方屬正確。又上訴人鍾文進提出之建築物 證明申請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00 至205 頁),並無任 何桃仔窩11號建物之測量資料,亦無從證明該建物未逾越 至系爭土地。。
⒉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係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可能產生位移,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 系爭土地尚未數值化之地籍圖與附圖二鑑定圖是否相符, 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略為:經本中心派員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核對該所保管系爭土地尚未數值化之日治時期 地籍圖,與本中心函送之鑑定圖(即附圖二),二者經界 線相符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5 頁)。故系爭土地地籍 圖數值化並未產生經界線位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指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 二,有何錯誤,亦未提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有何違犯 相關測量法規之處,僅以測量結果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 ,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誤,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其等所 有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屬實。況上訴人自陳係於自 己所有土地建造房屋,不知為何建物竟逾越至系爭土地,是 上訴人既不知自己所有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建造房屋時,更無從知悉有逾越至系爭土地,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附圖二所示編號A1、A4、A6、A9、A10 、A13 等房屋,得依 民法第796 條之1之規定免為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 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對 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 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 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另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 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 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房屋非全部建築於 他人(即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屬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至原審判決理由爰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認房屋越界部分超過一半,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適用,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於原審(即二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部分載有「房屋坐落八六四 號土地部分未及房屋之一半等情... ,核與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之越界建築情形不符」,然此與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所採「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之見解未盡相符,且民法第796 條之1 並未 規定房屋越界部分不得超過一半,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所載其原審判決理由「房屋之一半」之見解 ,尚難認係民法第796 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 ⒉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1、A4、A6、A9、A10 、A13 房屋均非 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內,且A1部分坐落於1291之1 地號土 地(上訴人鍾為海所有),A4部分坐落於578 地號土地( 上訴人鍾文進所有),A6部分坐落於318 之2 地號土地( 上訴人鍾文定所有),A9部分坐落於318 之2 地號土地( 上訴人鍾文定所有)及318 之1 地號土地(上訴人鍾文仁 所有),A13 部分坐落於318 之4 、318 之3 地號土地( 上訴人鍾志良所有),均有部分坐落於自己所有或同意建 築之親人所有土地內,即屬民法第796 條之1 所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1為上訴人鍾 維海所有277 建號(門牌號碼10號)原2 樓半鋼筋水泥建 物,編號A4為上訴人鍾文進所有門牌號碼11號為原一樓磚 瓦建物,編號A6為上訴人鍾文安所有293 建號(門牌號碼 10之1 號)原2 樓半鋼筋水泥建物,編號A9為上訴人鍾文 定所有218 建號(門牌號碼10號)原2 樓半鋼筋水泥建物 ,編號A13 為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門牌號碼11之 1 號)原2 樓半鋼筋水泥建物,均非事後增建部分,此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造橋鄉公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 第38至42頁、原審卷第199 至20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附圖二所示編號A1、A4、 A6、A9、A10 、A13 房屋均非事後加建,而屬原始越界建 築之房屋;再者,依上開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上 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原確欲建築於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源之 土地內,且上訴人本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建築用地可供建屋 ,實不可能耗費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而將欲使用居住數 十年之主要住宅,建造於無使用權源之系爭土地內,足見 上訴人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
⒊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為上訴人鍾維海所有277 建 號建物,編號A4為上訴人鍾文進所有磚瓦屋,編號A6為上 訴人鍾文安所有293 建號建物,編號A9為上訴人鍾文定所 有218 建號建物,編號A10 為上訴人鍾文仁所有237 建號 建物,編號A13 為上訴人鍾志良所有292 建號建物,分別 係上訴人所有主要建物,目前有合法使用執照(或合法申 請建築),並非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依建物外表觀之,
使用年數不高,建物尚新(見本院第一卷第60至65頁照片 ),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建物之本體,若拆除占用部 分,其技術難度、支出之費用均高,對上訴人之住宅本體 造成之損害甚大,若與拆除對上訴人生活及經濟產生嚴重 損害;反之,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 上訴人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15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5152分之1932(換算可分割面積為1932㎡),附圖 二所示A1、A4、A6、A9、A10 、A13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523 ㎡,若扣除免為拆除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系爭 土地尚餘4629㎡可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約定 分管使用,仍可滿足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1932㎡之權 利,故若免為拆除上開房屋,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失甚小等情,認附圖二所示A1、A4、A6、A9、A10 、A13 等房屋越界部分應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而免為拆除 。
㈥上訴人增建部分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為拆除: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越界增建 部分之忍受義務,應較非增建部分為小。查附圖二所示編號 A2為上訴人鍾維海事後增建水泥鐵皮屋,A3、A5為上訴人鍾 文事後增建鐵皮屋,編號A7為上訴人鍾文安事後增建鐵皮屋 ,編號A8為上訴人鍾文定事後增建鐵皮屋,編號A11 所示1 層鋼筋水泥屋、A12 鐵皮屋為上訴人鍾文仁事後增建,編號 A14 所示1 樓水泥鐵皮屋、A15 鐵皮屋為上訴人鍾志良事後 增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且上訴人 對上開增建部分逾越至系爭土地均不爭執(見本院第一卷第 33頁),又該增建部分經濟價值較前開原始建築部分低,若 與拆除對上訴人生活及經濟損害較輕,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增 建之忍受義務較低,是此事後增建部分之建物,經斟酌當事 人利益後,仍認應予拆除。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鍾維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 示A1面積116 ㎡之建物;上訴人鍾文進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4面積64㎡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鍾文安將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6面積116 ㎡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鍾
文定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9面積56㎡之建物拆除 ;上訴人鍾文仁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0 面積98 ㎡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鍾志良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13 面積64㎡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鍾劉秋蘭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6 面積5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A1、A4、A6、A9、A10 及A13 部分 未予審酌當事人利益,另未及審酌A16 部分經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並未逾越至系爭土地,而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鍾志良, 分別拆除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2、A3、A5、 A7、A8、A11 、A12 、A14 、A15 等建物,並分別將上開建 物占用土地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A2、A3、A5、A11 部分建 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自訴訟繫屬迄今均相同,被上訴人 亦係聲明無權占有之部分需拆屋還地,僅因測量機關即竹南 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二次測量之結果略有不同,以致 於面積稍有增減,是本院維持原審判准拆除部分,僅需將原 審主文判准之面積為更正如主文第4 項,併予敘明)。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 文仁、鍾志良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 無違誤,上訴人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 、鍾志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圖一: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 圖)。
附圖二: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1日鑑定圖。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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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當事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總面積與上訴人應拆除面積│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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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上訴人鍾維海│17/929(計算式: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總面積116 +20│
│ │ │+10+64+14+116 +67+111 +56+98+52+78+60+38│
│ │ │+24+5 =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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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上訴人鍾文進│21/929【計算式:(8 +13)/929=2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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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上訴人鍾文安│67/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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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上訴人鍾文定│11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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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上訴人鍾文仁│129/929 【計算式:(51+78)/929=129/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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