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號
MLDM,103,訴,55,20140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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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曾碧月之出生月份「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將被告曾碧月出 生月份「6 月」記載為「5 月」,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可參,核屬明顯誤寫,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 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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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