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海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56號、第1995號、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信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逃亡之虞,而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延押訊問時稱:㈠被告 育有1 名未滿12歲之兒童,由前妻照顧,但前妻因被告入獄 須外出工作賺錢養家,被告之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照 顧,故小孩目前無人可照顧。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沒有涉犯 重罪不甘受罰的情形,之前羈押原因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但此係因被告當時不知有遭通緝之事實,目前已到案,請讓 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 影響被告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 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性。再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羈押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彭全孝 、陳國威等之供述,及證人黃國展、吳旻縉、楊美琳、陳思 丞、黃靖嵐、黎治緯、謝俊銘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已坦承 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被告因此罪名、可能刑 度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 不甘受罰,因此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當極 為強烈,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逃亡,經通 緝後方到案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 經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考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 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 羈押之原因,亦難以具保外之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之 方式替代。被告及辯護人謂被告並無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之情 形,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育有未成年兒童是否乏人照顧,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 ,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 院審酌停止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惟本院將通知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前往被告前妻家中訪視,若有必要可協助安置,附 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