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錡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劉寶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975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錡犯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劉寶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寶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苗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徐德錡與劉寶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徐德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行為:(一)徐德錡、劉寶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劉寶玲以其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二)徐德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 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三)劉寶玲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 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四)徐德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受 讓對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 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 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德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德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徐德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是以被告徐德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德錡所犯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徐德錡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如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徐德錡販賣或與被告劉寶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 被告徐德錡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中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堪 認被告徐德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劉寶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訊據被告劉寶玲固坦承就附表一、附表三之部分,當 日有以其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絡,嗣後 並曾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毒品給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過,當日見 面都是因為別的事情,是這些人自己記憶不清楚,或是亂講 話,事情都不是這些人所講的那樣云云,惟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給徐相博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徐相博於偵 查中稱:劉寶玲跟徐德錡是男女朋友,且是同居關係,如 果我要向徐德錡購買毒品,以公共電話撥給他,他手機不 通時,就打給劉寶玲0000000000號的電話,通常劉寶玲會 接聽,劉寶玲接聽後都會幫我轉告徐德錡我要買毒品的事 情,所以每次到達約定地點時,徐德錡就已經把我要的數 量分裝好給我,103 年2 月3 日14時39分我與劉寶玲的通 聯譯文,是我打電話說要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明園 汽車旅館,我到之後剛好他與徐德錡要離開,我因為身上 沒錢先向劉寶玲借了1 千元向徐德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是徐德錡直接交給我,過了好幾天我在巨蛋 附近將錢還給劉寶玲等語(偵1229卷第56頁至5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想向徐德錡購買毒品,每 次徐德錡跟劉寶玲都在一起,所以打給劉寶玲時,如果是 劉寶玲接,劉寶玲會幫我轉告徐德錡我要購買毒品,而10 3 年2 月3 日我想購買毒品時也是如此,我在14時39分打 給劉寶玲,她說她跟徐德錡在明園汽車旅館,我就說我要 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寶玲則叫我過去,並幫我轉告徐 德錡我要購買毒品,我也有打電話到該旅館大門,大門再 幫我轉接到他們的210 號房間,我大約是14時50分到達該 旅館,我一到的時候,徐德錡就已經在等我了,我跟他說 我要拿東西,他說他身上最小包的分裝單位是1 包2000元 的,並說1 包是0.8 公克,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 我又跟劉寶玲就借了1000元,劉寶玲也知道借我的那1000 元是我要買毒品不夠的錢,事後我也有把1000元還給劉寶 玲了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130 頁至139 頁背面)明 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相博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徐相博於103 年2 月3 日14時39分15秒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 50頁),其內容略以:(「博」為證人徐相博;「劉」為 被告劉寶玲)博:喂,妳起來了喔。
劉:對呀。
博:妳在加油站那邊是不是。
劉:對呀。
博:好,我過去。
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徐相博聯絡會面之情。渠等之對話雖 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 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 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 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 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 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 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 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劉寶玲與徐相博固無 於電話中特別提及徐相博欲購買毒品乙事,惟按證人徐相 博所述,因徐德錡、劉寶玲總是在一起,若撥打徐德錡電 話不通時,則會撥打劉寶玲電話,劉寶玲接聽後並會轉告 其欲購毒之事,則雙方見面時再就交易細節洽談,益徵購 毒者徐相博與被告2 人就毒品交易乙事已有相當之默契, 亦無須特別於電話中敘明購毒,基此,經相互勾稽後,上 揭譯文與證人徐相博上開之證述,乃屬相符,亦可見證人 徐相博上揭證述向被告2 人購毒之情,信而有徵,則前開 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相博所證非虛,而能保證 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復佐以被告劉寶玲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徐相博為其姊的男友,而其與徐相博間並無何過節等語 (本院103 訴179 卷第14頁背面),且上開證人徐相博亦 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特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徐德 錡、劉寶玲,使被告2 人因而擔負販毒罪重刑之動機,亦 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徐 相博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2 人購毒乙節,應 非虛妄。
3、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劉寶玲既然知悉其男友即被告徐德錡與徐相 博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且有從旁接聽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 ,更有轉告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乙事,使被告徐德錡得以知
悉並事先備妥販售毒品之行為,業如前揭證人所述,顯見 被告劉寶玲與被告徐德錡間確有該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4、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易金額部分,經核 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相博於審理時之證述後, 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給徐子玄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徐子玄於偵 查中稱:劉寶玲是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叫我打電話 給他,我跟劉寶玲在103 年1 月27日22時2 分的通聯譯文 ,是我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以木頭為代號 ,是人家教我要這樣講,我拿地球古董,到新東街向她換 了一袋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再拿回去龜山我朋友住處施 用等語(他1175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劉寶玲的,跟我講劉寶玲那邊可 以用東西換到毒品,所以我知道有的人是拿現金跟劉寶玲 買毒品,有的人則是拿古董或是值錢的東西跟劉寶玲換毒 品,此外,我看過電動場的朋友也都會拿東西去跟劉寶玲 換毒品,他們在電話中講時都以「木頭」為代稱,之後就 拿東西去換,所以我們打電話時要以「木頭」為代稱,這 是表示要跟她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也是別人教我講 的,而103 年1 月27日晚間22時13分,我用我家的電話打 給劉寶玲,她說她人在何智華新東街的家那邊,這通電話 中提到的「木頭」就是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打完這通 電話後過了1 、2 個小時,我拿1 顆市價大概是1000多元 、外觀是地球樣式的水晶球跟劉寶玲換得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11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 甚明。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徐子玄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劉寶玲與徐子玄於103 年1 月27日22時13分02秒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 1175卷第33頁),其內容略以:(「徐」為證人徐子玄; 「劉」為被告劉寶玲)
劉:喂。
徐:喂喂,那個,寶玲喔。
劉:我電話快沒電了,趕快講。
徐:喔,那個,妳方便嗎。
劉:什麼方便。
徐:我說,我要那個,我要找妳一下,我要問妳一下,看
那個東西…木頭啊。(木頭意指毒品)
劉:木頭喔。
徐:嗯。
劉:你在那裡。
徐:我在家裡啊。
劉:你在家裡,我要去那個…何…新東街那邊有沒有。 徐:喔。
劉:你在把那木頭,…什麼木頭。
徐:好好好。
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徐子玄聯絡會面之情。雖未明言購買 毒品事宜,然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 、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 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以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為之,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 接交易之情節,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 、價格等節,此部分亦經證人徐子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他們在電話中講時都以「木頭」為代稱,之後就拿東西去 換,所以我們打電話時要以「木頭」為代稱,這是表示要 跟她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顯示徐子玄向被告劉寶玲詢問看「木頭」乙節, 係以暗語代稱用物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兩人並嗣連 繫於新東街見面之情,核與證人徐子玄上開之證述相符, 是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子玄所證非虛,而 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復佐以被告自承與徐子玄是 透過徐相博認識的,徐子玄很喜歡對她笑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15頁),此外,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且上 開證人徐子玄亦證稱其與劉寶玲間並無何糾紛、仇恨,尚 無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動機,亦無 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徐子玄 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實在。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易金額部分,經核 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子玄於審理時之證述後, 認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給郭巨喬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郭巨喬於偵
查中稱:我與徐德錡、劉寶玲兩人都買過毒品,兩個人的 電話我都有打過,打徐德錡的比較多,102 年12月30日18 時29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跟劉寶玲電話聯絡有關要去找她 的事情,我跟綽號「董事長」的人到汽車旅館找徐德錡、 劉寶玲,講欠款的事情。要晚上8 點離開前還向劉寶玲買 了1 千元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但也是先用欠的,到現在 也還沒給她,她並沒有說是請我,錢就是先欠著等語(偵 1229卷第60頁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0日那天,我在晚上6 點29分、6 點52分打給劉寶 玲兩通電話,第一通譯文中的「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的意思,是說叫她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出來,譯文中的 「我現在過去找妳」,就是我要去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的 意思,後來綽號叫「罐頭董事長」的人載我到公館的明園 汽車旅館,我跟他一起到明園汽車旅館的210 號房間,進 去時劉寶玲跟徐德錡都在裡面,我大概在裡面待了1 個多 小時,要離開前,大概在晚間7 、8 點的時候,就跟劉寶 玲買了一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時候是用欠的 ,到現在也還沒有還錢(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2 頁至30 9 頁背面)等語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郭巨喬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劉寶玲與郭巨喬於102 年12月30日18時29分04秒、102 年12月30日18時52分13秒 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70頁),其內容 略以:(「郭」為證人郭巨喬;「劉」為被告劉寶玲) ①【102 年12月30日18時29分04秒】 郭:什麼啊。
劉:我跟你講,他已經過去門口了啊。
郭:妳那時候來啦。
劉:我現在馬上要出去。董事長戴一個眼鏡、瘦瘦的。 郭:沒有啦,【那個】要帶出來啊,【那個】啊。 劉:對啦,你就,董事長他走過去,你先拿給他3000元啦 。
郭:我知道啦,我沒看到人啊。
劉:他現在從對面開過來了,你等一下啊,我現在馬上出 去啊。
郭:ㄟ。
劉:沒有事的話,董事長他要過來你要給他載嗎。 郭:什麼東西,給誰載。
劉:董事長啦。喂。
郭:ㄟ。
劉:是不是摸彩? 要先投下去。
郭:是啊,我投了啊。
劉:你投了,你幫黑狗看他的卡裡面有沒有。
郭:沒有,不能這樣看別人的,他不可能給你看啦。 劉:不可能,好啦好啦。
郭:喂。
劉:啊。
郭:妳現在在那裡,我現在過去找妳喔。
劉:他知道啦,你跟著他走啦。
郭:好啦好啦。
②【102 年12月30日18時52分13秒】(偵1229卷第70頁) 劉:喂。
郭:妳在那裡。
劉:你不是跟他來了嗎。
郭:到了啊,他說妳退房了,
他說妳退了。
劉:沒有,10號啦。
郭:喔。
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郭巨喬聯絡會面之情。再參以證人郭 巨喬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郭巨喬向被告表 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連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郭 巨喬上開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郭巨喬上開所證非虛,上 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郭巨喬之上開證述,而能 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又證人郭巨喬前後於偵查中、 審理時就該次購毒情節指證不移,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郭 巨喬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復 佐以上開證人郭巨喬於審理時經質之是否在102 年12月30 日前幾日亦有向徐德錡、劉寶玲購買毒品,證人郭巨喬證 稱有向徐德錡、劉寶玲買過毒品,然102 年12月30日前幾 日此次並非向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徐德錡購買 ,劉寶玲當時亦不在場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8 頁 背面),是其就其他次交易是否係向劉寶玲購毒乙事,尚 得特意就何次非向劉寶玲購毒乙節予以辨明,亦徵其並無 刻意攀誣被告劉寶玲之情,且證人郭巨喬亦無甘負刑事偽 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郭巨喬上開於偵 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可信。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郭巨喬於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追加起訴 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給林國源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林國源於偵查 中稱:我認識劉寶玲十幾年了,她說跟她買比較便宜,我 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劉寶玲的0000000000,103 年1 月 20日15時27分、16時32分通聯譯文,是我們聯絡交易,約 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外面停車場,我上他的車,向他買了 8 千元、重約4 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 後陸續施用完等語(偵卷第88頁正反面)明確,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劉寶玲是透過劉寶玲的男友徐德錡 認識的,我跟徐德錡是好朋友,跟劉寶玲也是朋友關係, 103 年1 月20日那日與劉寶玲通話的譯文是當天我跟她聯 絡的譯文沒錯,我在譯文中有問她到了沒有,意思是問她 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大概下午4 點半左 右她到的時候,我走到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外面的廣場,劉 寶玲開車前來,停到停車場那裡,然後我上她的車,車上 只有我跟劉寶玲兩個人,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約花80 00元跟她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26 頁至228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至232 頁)甚明。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國源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林國源於103 年1 月 20日15時27分17秒、同日16時32分9 秒許所聯絡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85頁),其內容略以:(「林」 為證人林國源;「劉」為被告劉寶玲)
①【103 年1 月20日15時27分17秒】 劉:喂。
林:妳來了沒有。
劉:我洗完澡要出門了啦。
林:我跟妳講喔,我現在走過來隔壁了,金銀島。 劉:我到了的時候就會打給你就對了啦。
林:喔好。
②【103 年1 月20日16時32分09秒】 林:喂。
劉:在那裡。
林:在金銀島,我出去我出去。
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劉寶玲與林國源聯絡會面,並嗣後見面 之情。且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 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 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已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林國源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林國 源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連繫見面之情, 核與證人林國源上開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林國源上開所 證非虛,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林國源之上開 證述,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國源前後 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就該次購毒情節為具結證述,並指證 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該等毒 品買賣情事屬實,證人林國源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復佐以上開證人林國源於偵查中經 質之是否亦有向徐德錡購買毒品,證人林國源證稱有向徐 德錡、劉寶玲買過毒品,向徐德錡購買次數比較頻繁,與 徐德錡、劉寶玲均無何仇恨、過節等語(偵1229卷第88頁 背面),及審理時證稱與徐德錡是好朋友,與劉寶玲亦是 朋友關係等語,則其與徐德錡、劉寶玲間並無過節,且就 是否係向劉寶玲購毒乙事,尚得指明向徐德錡購毒之次數 較向劉寶玲購毒次數更為頻繁,亦徵其證述並無刻意渲染 以誣陷被告劉寶玲之情,且證人林國源已於偵審中均為具 結證述,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足見證人林國源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 節,應堪採信。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核對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 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附此敘明。三、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被告2 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 毒者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 被告2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均 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四、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 寶玲辯稱證人徐子玄、徐相博於偵、審中所述就金額、過程 之部分,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均無可採云云。經查,證人 徐子玄固於偵、審中就用以交換毒品之物及對價為何,有前 後不一之情,惟其亦於審理時坦稱所述不一是因為偵查中沒 有很多時間讓其回想交易的對價,而在審理時才有回想的比 較仔細,所以才回想起來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22 頁 ),而證人徐相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地點於偵、 審中所述均為相符,另就證人徐子玄、徐相博、郭巨喬於偵 、審中所述交易過程之細節,固略有差異,然證人仍有因詢 問者之問題、詢問方式、詢問時間之不同,而於回應、記憶 上有所差異之處,致使無法精確掌握並確認該交易之細節, 並非難以想像。又證人徐子玄、徐相博、郭巨喬就案發經過 於偵、審前後所述之基本購毒情狀均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矛 盾之處,且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認渠等前開所 述具相當之可信度。則被告劉寶玲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等情,已屬明確,如前所述, 斷無僅以渠等此部分說詞不一,即遽認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述 為不可採。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寶玲辯稱證人林 國源已於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劉寶玲購買毒品等語,惟證人 林國源於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向被告劉 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寶玲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容有誤會。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 復為被告劉寶玲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錡於審理時證稱劉 寶玲沒有販賣等語,惟據證人徐子玄、林國源所述之向被告 劉寶玲購毒內容,渠等向被告劉寶玲購毒時,被告徐德錡未 在場,證人郭巨喬亦證稱其向被告劉寶玲購毒,被告徐德錡 固然在場,但並未看到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1 頁背 面),則徐德錡自無法知悉被告劉寶玲是否有前述單獨販毒 乙情,復無從證明之,故無從以證人徐德錡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有利於被告劉寶玲之認定。至證人徐德錡證稱係販毒給徐 相博乙事與劉寶玲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係由被告劉寶玲轉告 販毒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徐相博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是 被告徐德錡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劉寶玲之詞,與實情 相違,亦難以憑採。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寶玲聲 請傳喚證人何智華部分,待證事項為徐子玄審理時所述被告 販毒之證言係屬不實,惟此部分,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劉寶玲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此外,被告徐德錡、劉寶玲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 103 年2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正義、高振駸、陳貴海、江菱、蘇清松、江國貴、黃雲賢 、徐相博、郭巨喬、徐子玄、林國源之指認照片)各1 份、 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及毒品試 劑篩檢等照片9 張(他653 卷第26頁至27頁、第78頁至80頁 、他1175卷第30頁至32頁、第245 頁至247 頁、第265 頁至 269 頁、第309 頁至311 頁、偵1975卷第81頁至84頁、第10 5 頁至108 頁、第167 頁至168 頁背面、第170 頁至172 頁 、偵1229卷第45頁至47頁、第67頁至69頁、偵1703卷第246 頁至249 頁、第214 頁至217 頁、偵1994卷第136 頁至140 頁、第252 頁至253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徐德錡、劉寶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