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0號
MLDM,103,訴,160,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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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獻明知於不詳時、地,不詳之人交 予之人民幣(面額為100 元、共14張)係偽造之人民幣,仍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佯以償還欠款為由,於民國 101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苗栗縣頭屋鄉○○村○○ 00號、江建忠住處,將上開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嗣陳昺 臣偕同黎俊旺江建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時,經該行 員發現係偽造人民幣乃報警查辦(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 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徐智獻涉犯刑法 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 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 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 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 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智獻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被告徐 智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昺臣黎俊旺江建忠、李鍾 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 、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共1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徐智獻固坦承有將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人民幣共 14張交付予陳昺臣作為清償欠款所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係李 鍾國群交給伊作為李鍾國群住在伊房屋的房租錢,當時伊被 通緝沒有錢,回家後就問李鍾國群有沒有錢,伊收受李鍾國 群交付的那些人民幣時並不知悉人民幣是偽造的,後來伊又 去一個朋友家中遇到陳昺臣,因為伊之前有欠陳昺臣錢共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所以就拿李鍾國群給伊的人民幣交 給陳昺臣,叫陳昺臣去換,多的部分再退還給伊,因為伊那 時被通緝所以不能親自去換等語。
㈠經查,被告徐智獻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江 建忠住處,將本件扣案14張、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交付 予陳昺臣作為欠款之抵償,而陳昺臣於取得上開人民幣紙鈔 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駕駛車輛搭載江建忠欲將該等人民幣 兌換為新臺幣,途中因車輛故障,復遇陳昺臣之友人黎俊旺陳昺臣遂請求黎俊旺駕車搭載其與江建忠前往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兌換人民幣,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由有攜帶身分 證之黎俊旺持前開人民幣至該銀行兌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6卷第149 頁),並有證人陳昺 臣、江建忠黎俊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 偵字第5156號卷第36至43、115 至118 頁),並有該等面額 100 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扣案為證,上情堪予認定。而扣案 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為偽造之假鈔乙節,業據證 人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負責兌換外幣之行員蔡美春證述:伊 第一眼看到並用手觸摸就發現紙鈔紙質有異,再透過驗鈔機 檢驗後,確認黎俊旺當時所持之人民幣係偽鈔等語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44、45頁),並有臺灣銀行偽( 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3 紙在卷可憑,是此節亦堪認定。 ㈡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 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 上屬於有價證券(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仍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行為人須 知悉或已預見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物,始能以該罪相 繩。查被告徐智獻雖自承有交付扣案之偽造人民幣14張予證 人陳昺臣自行兌換,並據前開證人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 等人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徐智獻交付該等人 民幣之際,主觀上已知該14張人民幣為偽造之物。又觀之扣 案之偽造人民幣共14張,並非粗劣爛製之印刷品,而使人一 眼即知或高度懷疑為偽造之人民幣,自外觀上看來,尚與真 鈔無異,有扣案人民幣14張及其照片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 偵字第5156號卷第58頁),衡以甚如我國通用貨幣新臺幣之



偽鈔,倘偽造至相當程度,一般人亦難辨認真偽,又況人民 幣並非我國政府發行之通用貨幣,倘非時常接觸,甚或如專 責外幣兌換之銀行行員對人民幣存有敏銳及專業判斷真偽之 能力外,一般我國人民於取得前開人民幣,尚難斷定真偽, 此亦自證人陳昺臣於偵訊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徐智獻拿給 伊的人民幣為偽鈔,伊很少接觸這個,不疑有他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6 頁),及證人黎俊旺於偵查中 證述:伊之前有去過大陸,當時拿到伊也不知那些鈔票是真 是假,伊又不會分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 8 頁)自明【證人陳昺臣黎俊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業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徐智獻於交付本件 人民幣予證人陳昺臣之際,主觀有無認識該等人民幣為偽造 之物,尚非無疑。此外,綜觀卷內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其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 造之物,自難為不利被告徐智獻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智獻不敢親自至銀行兌換本案人民幣, ,而以此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認識該等人民幣 為假鈔,然兌換外幣須出示兌換人之身分證件,尚屬公眾週 知之事,而被告徐智獻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該案確定後未到場執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101 年11月22日經 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徐智獻前開所辯,並非全然虛言,尚 難僅以被告徐智獻未親自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而驟論其主 觀上就本案偽造人民幣有所認識。又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李鍾 國群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人民幣給徐智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62 頁)之證詞,認被告徐智獻未能 證明人民幣之真正來源,然就本案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來源為 何乙節,證人李鍾國群與被告徐智獻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是倘證人李鍾國群自承該等人民幣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徐智 獻,偵查機關自會將偵查焦點轉移至李鍾國群,衡以常情, 李鍾國群當難為自身不利之證述,是縱其於偵查中就此節具 結證述,惟其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斟酌之餘地。再者,證人 李鍾國群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確有於101 年1 月至8 月間, 居住於被告徐智獻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巷0 號 住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162 頁、102 年 度他字第60號卷第15、16頁),益見被告徐智獻前開所辯李 鍾國群曾居住其住處等語,尚屬有據。況且,於無罪推定原



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是被告被訴之罪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責任,是尚難以被告徐智獻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人民幣之真正 來源而推認其確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至為當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徐智獻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自難遽令被告徐智獻擔負上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智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徐智獻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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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