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823號
MLDM,103,苗簡,82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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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黑色鑰匙1 把」。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 性,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張國森、台電公司之財 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六隘寮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森林法等案件合併 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8日 經撤銷假釋。詎其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0日14時許,在苗 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前,見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有 、苗栗縣南庄鄉○○村○○○○○○○○○○○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 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及張國森保管、放置於 該機車之公文袋1個(內含戶長名冊共3冊); 再於同日16時許 ,在距離前揭行竊地點附近10公尺處路旁水溝內,拾獲1麻 布袋【內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於 不詳時間、地點脫離該公司持有之裸銅線4條及脫離不詳之 人持有之裸銅線共6.555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麻布袋內裸銅線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 張國森於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中正加油站前,發現黎振祥騎 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黎振祥所有之黑色鑰 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張國森、證人陳國喜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振祥前揭取得裸銅線部分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拾得上開台電公司 所有之裸銅線及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裸銅線之事實,業據被 告辯述在卷,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三灣服務所所長陳國喜於警 詢證稱: 扣案編號1至4號裸銅線有台電公司專用的壓接套管 ,但不知為何處遭竊物品等語,則未能逕以被告持有台電公 司遭竊之電線即認被告有何竊取上揭裸銅線之行為,是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竊取台電公司及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之 上揭裸銅線,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無成立該罪責 之餘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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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