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蕙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N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許,在高雄市○○路口,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故,因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並未在高雄市○○路口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所有之車輛亦未遭拖吊等語;經 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榮廣到院證稱:本件經核對之結 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口違規停放之車輛, 車號應為XWM-一一八號,車主為吳威志,而非甲○○所有車號為XWH-一 一八號之車輛,甲○○並沒有違規之情事,會發生如此之錯誤,可能是我們第一 線之警員登記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榮廣並提 出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高雄縣公有停車場收 費管理中心汽機車加鎖費拖吊費保管費統一收據及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各 一紙供本院參酌;經核由證人林榮廣所提出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與異議人所提出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號碼相同,均為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而由證人所提出之高 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所載,當時違規車主係「 吳威志」;而在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之車輛經警開單並拖吊後,亦係一名為「吳威 志」之人前往領取車輛,有上開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而「吳威志」所有之車輛, 車號應為XWM-一一八號,則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查,則證 人林榮廣所證述當時應係第一線作業之員警作業疏失而誤載,違規之人應為「吳 威志」,而車輛車號應為XWM-一一八號等語,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並 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甲○○在於右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存在,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