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愈寧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 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 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 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 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 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 ,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 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愈寧(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世明提 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認再 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0 3 年8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住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卷 第24頁),且聲請人之住所雖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9 樓,非在本院轄區內,然聲請人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居住 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有上開送證書 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 字第10號卷第1 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示見解,應 依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在途期間之基準,而代理人之 住所地並非在「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 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3 年8 月19日屆滿 。從而,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9日期間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聲請人再議聲請書係於103 年7 月25日送達苗檢 ,於同年8 月6 日聲請人收受苗檢於同年7 月29日作成之移 送函文後,臺中高分檢於同年8 月6 日即作成原處分,並迅 速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臺中高分檢所為再議駁回處 分程序與常態不符,未就聲請人再議所指出原不起訴處分理 由不備及漏未斟酌調查證據之處詳加審閱。且聲請人尚有再 議理由未及提出,亦有突襲聲請人之客觀事實。 ㈡實體部分:依卷內文書及人證等證物已超越起訴門檻,苗檢 越俎代庖侵越本院就顯然不實登載事實作法律評價之審判權 ,非法所許:
1.原處分就「登載不實之事實」所為說明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原處分認定102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之教評會會議 紀錄(下稱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非被告可專斷獨攬,縱 決議內容未盡精確詳盡,亦非可逕認有何命證人黃淑芬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既為教評會主席,上開會 議紀錄須經被告認可、簽署方可發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通常 係會後由紀錄人製作後呈主席即被告審閱修正認可後才簽名 成立,此乃會議紀錄製作通例。據此,被告對教評會會議紀 錄自有相當之影響力並決定之。
2.就被訴偽造「說明」欄內容不實登載部分,原處分不能以被 告質疑102 年7 月27日遞補委員程序合法性有疑問,即可於 事後不法召開無效且偽造文書之會議來否決前已完成之遞補 程序,故原處分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就7 月27日遞補程序是 否不法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處分並未質疑聲請人 指示證人黃淑芬依遞補委員程序電詢遞補委員之合法性。而
審查委員出缺,並無必須由教評會委員親自執行出缺遞補手 續之前例及作法。因徵詢遞補在教評會已決議選出遞補委員 及其排序後,屬行政作業程序,依例由行政單位依決議內容 執行,並無再召開教評會由教評委員執行之理。且被告早已 知悉上開遞補程序,若有不法可即時表示異議,卻於上任所 長當日臨時以不合法電話通知不足委員於次日上午召開不合 法會議,作出內容不實決議,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不法程序挾 怨報復聲請人升等教授審查程序。且上開教評會縱聲請人須 迴避,仍應計入總人數,僅於開會時就相關討論事項為迴避 ,故上開教評會仍應有4 人以上出席方適法,而上開教評會 僅有3 人出席,會議並非合法,被告據此做成不實會議紀錄 並對外發布,上呈學校使發生相當效力,顯有偽造文書罪責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 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 ,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 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該條既未規定再議須 經一定期間後方得為處分,則若事證已明,即可逕為處分, 且聲請再議並無類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得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之規定,故聲請再議時本 應一次將所有之理由提出以供審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有 突襲聲請人使聲請人未及提出再議理由即逕行駁回云云,顯 於法無據。
㈡就原聲請再議意旨指摘之事項:就上開決議後段即依序打電 話給鄭文伯、江炫樟教授,於電話接通後該2 位教授有表示 無意願,係虛偽不實,依證人黃淑芬證言,上開2 位教授至 少有人未接到電話,無從表示意願,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請求 補充訊問證人黃淑芬亦未獲檢察官允准,故有應調查證據漏 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關於102 年7 月27日聲請人以所長身 分命證人黃淑芬助教依教評會決議遞補人選次序打電話徵詢 一事是否合法而為質疑,法律判斷顯有錯誤且漏未調查證據 云云(見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卷第9 頁) 。原處分已敘明:「究竟證人黃淑芬在被告黃世明在場見證 下打電話徵詢鄭文伯或江炫樟遞補委員意願,是否有接通表 示無意願乙節,殊屬該次教評會出席之被告黃世明、林本炫 、盧嵐蘭委員對於徵詢程序過程是否合法之共同認定意見及 決議內容文字用語之共同決定,而遞補教評會委員復經教評 會決議確認,參與教評會開會決議聲請人升等教授事宜,又 非被告黃世明所可左右,更難認有何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餘 地,況被告黃世明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表示證人黃淑 芬確實有依序打電話徵詢遞補委員意願有接通等詞,且當時 在多人見證下,該會議紀錄又係由證人黃淑芬親自記錄無訛 ,會議決議亦由證人黃淑芬依出席委員決議登載,雖實際以
電話依序聯繫鄭文伯、江炫樟、王正祥徵詢遞補委員意願者 之執行者為證人黃淑芬,倘若於依序撥打過程再度發生未接 通情事,衡情理應向在場之被告黃世明等表明之,俟處理此 情況決定後再行執行,或於在場者被告黃世明等為決議時, 自應以記錄者之身分提醒被告黃世明等決議用詞,避免遭物 議,惜證人黃淑芬疏於注意及此,遽依被告黃世明等人決議 即行紀錄登載,自難認被告黃世明有何明知而故意為之主觀 犯意存在,甚為灼然;聲請再議認為鄭文伯或江炫樟其中一 人未接獲電話故決議認為表示無意願,誠屬不實及原檢察官 就100 年7 月27日聲請人以所長身分命證人黃淑芬助教依教 評會決議遞補人選次序打電話徵詢乙事是否合法而為質疑, 顯有違誤等各節,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 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 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見原處分書第9 頁),已詳加論駁,聲請意旨謂原處分未 詳加審閱聲請再議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既為教評會主席,上開會議紀錄須經被告 認可、簽署方可發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通常係會後由紀錄人 製作後呈主席即被告審閱修正認可後才簽名成立,此乃會議 紀錄製作通例,據此,被告對教評會會議紀錄自有相當之影 響力並決定之云云,然此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舉證國立聯合 大學經濟與社會研究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確係由教評會主席一 人核可即可製作。而會議紀錄製作方式如何,非可一概而論 ,有經會議主席或其他有權者一人或數人核可後即可,亦有 須經所有與會者或曾參與討論發言者確認內容後方得確認內 容。本案教評會既為委員制而非首長制,相關事項係由全體 委員共同參與而非主席一人即可逕行決定,會議紀錄製作方 式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言僅由被告一人核閱即可決定,聲請 人既未舉證,即非無疑。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法院不得依職 權調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已如前開說明,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此部分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10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召開教評會處理出缺審 查委員遞補程序時,除被告外,另有林本炫、盧嵐蘭2 位委 員參與,有該次教評會紀錄、簽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45至46頁),且上開2 人亦有參與100 年8 月17日追認確認 上開遞補程序之教評會,亦有該次教評會紀錄、簽到單等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28、31頁)。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召 開之教評會中對上開審查委員遞補作業提出說明,該說明記 載略以:「8 月2 日當天在上午10點30分左右開始聯繫確認 ,遞補第一順位為鄭文伯教授,接通後得到不願意擔任的口
頭確認,再依序詢問第二順位的江炫樟教授,電話接通後同 樣表示不願意擔任」,有該次會議紀錄附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至30頁)。故該次電詢江炫樟教授意願時,若非確有 接通並經江炫樟教授表示不願擔任審查委員,被告何敢於有 在場參與監督上開遞補程序之盧嵐蘭、林本炫委員與會之10 0 年8 月17日會議中公然提出上開附件而為主張並獲與會教 評會委員決議通過追認?況此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記載: 「本所於8/02(二)上午10時45分打電話給依序遞補委員鄭 文伯教授、江炫樟教授、王正祥教授、任文瑗教授、金喆教 授,經詢問結果,鄭文伯教授、江炫樟教授皆無意願;王正 祥教授有意願,並同意擔任本次會議遞補委員,出席8/02( 二)下午1 時30分會議。」互核相符(見他卷第45頁)。10 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確有電詢江炫樟教授有無出任 審查委員之意願並經其拒絕之過程,則上開會議紀錄即無不 實可言。故證人黃淑芬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打電話結 果江炫樟老師沒有接等語(見他卷第74頁),然此既與上開 書面經確認之100 年8 月1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及上開會 議紀錄等客觀證據均有不符,自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㈤100 年7 月1 日教評會既決議:「(2) 若正選委員不克前來 參與,則依序推薦:鄭文伯教授、辛錫進教授、江炫樟教授 、王正祥教授、任文瑗教授、金喆教授為委員。」(見他卷 第8 頁教評會紀錄),則依決議內容自須依序詢問各該遞補 教授之意願,方屬適法。聲請人所主張之100 年7 月27日下 午4 時30分所為之遞補程序,既於電話未接通時即自行跳過 排序在先之教授,而當時距離擬開會之100 年8 月2 日尚有 6 日左右之時間可為作業,並不存在任何急迫之情事,自屬 違法,否則不啻可藉由徵選遞補程序操控遞補委員人選再進 一步操控升等審查結果,並掏空原排定遞補順序之決議,聲 請人以該次遞補程序合法有效為前提所為主張,要非可採。 ㈥又國立聯合大學經濟與社會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4 條規定:「本所教評會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 理,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同意。但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及聘任、升等、停聘、不續聘、 解聘、復職、繼續聘任等重大事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投票方式 採取不記名投票,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5 條規定:「本所教評會委員有關本人、配偶、三親等 內血親、姻親提會評審事項應行迴避。迴避委員不列入應出
席人數,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 避。」(見他卷第7 頁)。該要點第5 條已明文規定迴避委 員不列入應出席人數,故聲請意旨謂:上開教評會縱聲請人 須迴避,仍應計入總人數,僅於開會時就相關討論事項進行 迴避,故上開教評會仍應有4 人以上出席方適法云云,顯故 意曲解上開規定,委無足採。
㈦末依上開說明,本案依照既有事證,顯難認已達可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謂卷內文書及人證等證物已 超越起訴門檻云云,顯係就原處分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不足採信。 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原課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應」為不起訴之法定義務,聲請意旨 謂:苗檢越俎代庖侵越本院就顯然不實登載事實作法律評價 之審判權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足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業經檢察 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內敘明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