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1號
MLDM,103,易,641,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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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林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立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自苗栗縣公館 鄉○○路○號「公館國中」後門旁之圍牆攀爬進入操場, 徒手竊取U型白鐵欄杆二支,得手後於同日十八時許,持 至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號「順基舊貨 行」,以新臺幣三百九十一元之價額賣予不知情之邱董秋 蘭,並將賣得價金花用一空。
(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自苗栗縣公館鄉○ ○路○號「公館國中」後門旁之圍牆攀爬進入操場,徒手 竊取U型白鐵欄杆二支,得手後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以 腳踏車載運竊得之U型白鐵欄杆,欲至上開「順基舊貨行 」變賣,於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鄰○○○○○○ ○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
黃立智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還有無其他犯行,即於查獲員 警尚不知其有前開(一)之犯行前,主動自首前開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立智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 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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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