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1號
MLDM,103,易,621,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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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俊生犯下列2 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扣案菜刀1 支沒收。其各罪之拘役,及執行刑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菜刀1 支沒 收。
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俊生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15時許,與胡日生、黃國雄等 人,同在黃國雄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之 住處內飲酒,於酒後因細故發生紛爭,爰有下列情事: ㈠許俊生基於恫嚇胡日生洩忿之意思,以返家持菜刀1 支追 向胡日生之方式,使胡日生見狀心生畏懼,並即往屋外逃 跑,許俊生追出後見胡日生之小汽車停放在屋外,以菜刀 砍擊該車後行李廂,並出語辱罵胡日生(涉毀損、公然侮 辱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 ㈡承上,員警李宗寶獲報後趕往處理並欲將許俊生帶回派出 所,許俊生基於羞辱員警洩忿之意思,在李宗寶執行職務 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宗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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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